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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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2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22102號債權人 劉宸華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超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裁判)。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超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超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民國101年12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132869650號函解散登記,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其登記之營業所實際上應已無營業之事實,而非合法收受送達之處所。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鎮榮 之戶籍設於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顯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此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依公示送達為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蕭榮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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