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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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專調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4號聲請人 史庭瑄 相對人遠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乾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所請求新臺幣(下同)413,205元包括那些項目、各個項目所請求金額分別為多少、各項目請求金額之請求權所依據之法條以及對應之計算方式,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而原因事實即為所適用法律(請求權基礎)所涉各法律要件之要件事實以及所相關之必要事實,以上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被告亦無從防禦,故有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但起訴狀僅記載請求在職期間加班費、職務津貼、資遣費、預告工資、勞保高薪低保差額、勞退6%差額,被告應賠償原告413,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未具體表明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法令依據)請求加班費、職務津貼、資遣費、預告工資、勞保高薪低保差額、勞退6%差額等,也沒有記載請求項目對應之計算式(例如加班時數、加班費率為何、月薪為若干元、投保薪資為何、請求何時至何時止之勞退提撥、每月應提撥若干元…等為判決基礎所必要事實)。原告雖然在所附證物中記載若干說明,但證物是為了證明主張所用,與主張之表明不同,對照原告於證物之手寫、打字部分,哪些是與請求有關不明確,總額也無法與聲明完全相符,原告於證物內書寫的內容也沒有記載請求權基礎,此外原告所提出的起訴狀繕本也沒有附證物,難以認為已經合法表明訴訟標的以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且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原告起訴未具備法定程式,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涂文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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