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陳義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n暱稱為「大天哥」、「 鄧紫琪 」、「 芯慧 」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本案犯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領款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並應允以其當日實際提款總額之2%作為提領款項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宇第8614號案件提起公訴)。
二、乙○○與「大天哥」、「鄧紫琪」、「芯慧」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下午5時58分許,冒稱為天藍小舖人員,向甲○○佯稱:因網路疏失誤將甲○○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設定帳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晚上7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同日晚上7時38分許匯款4萬9985元2筆(共匯款3筆,合計14萬9955元),至中華郵政楊梅秀才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乙○○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依「鄧紫琪」或「芯慧」之指示,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合計14萬9040元(含手續費合計40元)之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
嗣甲○○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40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頁至第4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9頁至第59頁)、頭份分局偵辦嫌疑人乙○○涉嫌詐欺案提領明細及ATM影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苗栗縣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63頁至第75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本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
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稱為天藍小舖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網路疏失誤將被害人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設定帳戶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方式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後匯款,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依「鄧紫琪」、「芯慧」之指示,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及通訊軟體Telegran暱稱為「大天哥」「鄧紫琪」、「芯慧」等人,而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均有認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負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由被告擔任領款車手之任務,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與其他不詳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等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對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之行為,以及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數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準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其擔任車手所得之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認被告就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足認附表所示之款項已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些款項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自身除上開2000元之犯罪所得外,並無獲取其他報酬,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擔任車手之被告沒收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實有過苛之虞。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10年7月7日19時41分許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市農會本會ATM)20005元(含手續費5元)2110年7月7日19時42分許20005元(含手續費5元)3110年7月7日19時42分許20005元(含手續費5元)4110年7月7日19時43分許20005元(含手續費5元)5110年7月7日19時43分許20005元(含手續費5元)6110年7月7日19時44分許20005元(含手續費5元)7110年7月7日19時44分許20005元(含手續費5元)8110年7月7日19時45分許9005元(含手續費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