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智隆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彭培洵 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甲○○於110年10月1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二、債務人甲○○自111年5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2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調閱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卷宗核閱可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於110年10月1日提出更生方案,主張其打零工收入,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更生方案清償年限6年分72期,每月清償1,000元,清償總金額7萬2,000元,清償成數2.64%【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卷(下稱執消債更卷)第339至343頁】,經司法事務官公告並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執消債更卷第349頁),惟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執消債更卷第375至403頁),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顯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因聲請人主張之打零工收入,除其中1萬8,000元有經穎川興業社提出證明之外(執消債更卷第225頁函文與第227頁工作證明書),其餘聲請人主張之8,000元打零工收入則無任何證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乃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僅有1萬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5,500元後,其更生方案顯無法履行,而簽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㈡嗣本院函請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本院是否不認可聲請人所提更
生方案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表示意見,聲請人雖於111年4月15日具狀表示願意將每月必要支出降為2萬5,000元【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45至51頁】,惟聲請人之收入必須支應自己及2名未成年子女(有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以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3,288元之1.2倍1萬5,946元計算,每月須支出3萬1,892元【計算式15,946元+15,946元×扶養權利人2人÷扶養義務人2人=31,892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5,000元,尚屬可採,而聲請人僅就任職穎川興業社之1萬8,000元可提出收入證明,其餘8,000元則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於本院111年5月3日調查程序更自承:因為疫情的關係,所以現在工作比較沒有,沒有辦法每個月8,000元,平均1個月大概2、3次,每次扣掉自己的早、午餐大概只有800元,因為收入1,000元,但午餐要自理,我之前沒有學一技之長,現在將近40歲,要學有困難,最近疫情收入不好(消債清卷第107至108頁),而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苗栗縣南龍區漁會存款540元(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卷第229頁存摺)及保單解約金2,243元(執消債更卷第22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但消債清卷第29頁同公司函文函覆本院聲請人保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故聲請人保單究有無解約金可領取尚非無疑),是聲請人目前已無法支應個人及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開銷,其所提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聲請人於110年10月1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並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㈢聲請人名下僅有前述存款及保單解約金,並無其他財產,顯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並無清算之實益,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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