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96號原告 黃永勝
黃永輝
黃永戎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被告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14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140巷與中正一路交岔路路口停等紅燈,待號誌轉為綠燈右轉中正一路,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他人或車輛,以及自己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右轉,適有被害人即行人原告之父 黃鎮賢 於彼時正穿越中正一路欲至道路對面;被告未及閃避,撞擊黃鎮賢;黃鎮賢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大片蜘蛛膜下出血、腦底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3時15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及救護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282元,原告每人各平均分擔3,094元;㈡殯葬費419,835元,原告每人各分擔139,945元;㈢原告每人各請求慰撫金250萬元。故原告每人各可向被告請求2,643,03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永勝2,643,0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永輝2,643,0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永戎2,643,0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及救護車費、殯葬費部分願意給付,但已經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該無庸再給付上開費用,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現無能力負擔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
㈠被告於108年1月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14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140巷與中正一路交岔路路口停等紅燈,待號誌轉為綠燈右轉中正一路,本應注意來、往行人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右轉,適有行人黃鎮賢疏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必須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即貿然由南往北橫越中正一路欲至道路對面。被告未及閃避,撞擊黃鎮賢。黃鎮賢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大片蜘蛛膜下出血、腦底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3時15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刑
事判決「陳美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檢察官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經該院109交上易字2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被告對於下列款項不爭執:1.醫療暨救護車費9,282元,原告
3人各支出3,094元。2.殯葬費419,835元,原告3人各支出139,945元。
㈣原告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如下:1.原告黃永勝領取669
607元,2.原告黃永輝領取669607元,3.原告黃永戎領取66960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為黃鎮賢之子,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4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又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依當時情形,應能注意同向右側之黃鎮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轉彎時未注意來、往行人,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黃鎮賢,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黃鎮賢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上開侵害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
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6款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黃鎮賢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未注意必須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貿然由南往北橫越中正一路欲至道路對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認黃鎮賢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再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均認黃鎮賢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右側穿越車道之行人,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0月30日路覆字第1080110665號函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0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卷第151頁及外放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0月30日路覆字第1080110665號函雖另認黃鎮賢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穿越道路之過失原因,然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140巷與中正一路交岔路路口為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且依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所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46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黃鎮賢係等待中正一路之交通號誌轉為紅燈後,始起步穿越中正一路,佐以本件尚無其他事證可徵黃鎮賢係於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貿然穿越道路之情事,自難認黃鎮賢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之過失情事,併此敘明。從而,黃鎮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亦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而綜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雙方過失情節,本院認為被告轉彎時能注意卻未注意右側穿越車道之行人,應負40%之過失責任,黃鎮賢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穿越道路,則應負60%之過失責任。㈢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暨救護車費、殯葬費:原告主張為黃鎮賢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暨救護車費9,282元及殯葬費419,835元,原告3人就醫療暨救護車費各支出3,094元,就殯葬費各支出139,94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黃鎮賢於事故時為63歲,卻於108年1月3日遭逢本件交通事故喪生,而原告因黃鎮賢死亡,驟逢家變之痛,精神壓力及痛苦顯然至深且鉅,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自陳原告黃永勝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工務,原告 黃永勝輝 工商專校畢業、目前擔任工務,原告 黃永茂 二專畢業、目前任職拓霖企業有限公司,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無工作而無收入(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並參酌兩造於107、108年度所得收入之金額,兩造名下之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行為之態樣及手段、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4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40%過失責任乙節,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對原告各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617,216元〔計算式:(3,094元+139,945元+1,400,000元)×40%=617,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原告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原告黃永勝領取669607元,原告黃永輝領取669607元,原告黃永戎領取669606元。
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則本件原告各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617,216元,已受有保險給付,故無法再向被告求償。
五、綜上所述,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過失不法行為,雖肇致黃鎮賢受傷及因而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得各向被告求償之金額617,216元,已受有保險給付,故無法再向被告求償,故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2,643,0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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