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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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弘斌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9號被告陳弘斌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斌自民國111年2月25日21時起至同日23時止,在苗栗縣苗栗市正發路243號國隆海產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6)日1時30分許,自苗栗縣○○市○○街○○○○○○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35分許,途經苗栗縣○○市○○街00號前,因交通違規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體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RKH-0385)、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