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簡字第65號原告 吳建樺 被告鈦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新臺幣(下同)119,400元包括那些項目、各個項目所請求金額分別為多少、各項目請求金額之請求權(即所依據之法條)、原因事實(即請求權之要件事實)以及對應之計算方式。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而原因事實即為所適用法律(請求權基礎)所涉各法律要件之要件事實以及所相關之必要事實,以上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被告亦無從防禦,故有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119,4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未具體表明請求新臺幣(下同)119,400元包括那些項目、各個項目所請求金額分別為多少、各項目請求金額之請求權(即所依據之法條)、原因事實(即請求權之要件事實)以及對應之計算方式,難以認為已經合法表明訴訟標的以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起訴未具備法定程式,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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