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劉O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041319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O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剪刀壹把、萬用刀壹把、醫療用剪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O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110年9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剪刀、萬用刀

  及醫療用剪刀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及錄音譯文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扣案之蝴蝶刀、剪刀、萬用刀、醫療用剪刀各1把及其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款之規定,未成年人得

  減輕處罰。

四、經查,扣案之蝴蝶刀、剪刀、萬用刀、醫療用剪刀各1把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自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雖辯稱:我騎車如果有遇到車友受傷,可以用醫療用剪刀協助傷者、蝴蝶刀以及萬用工具刀可以協助傷者脫困、破窗等語,

  惟依全卷資料所示,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之物品除上開刀械外,別無其餘用以進行救護之藥物或器材,則其辯稱係基於救護傷患之目的而攜帶上開刀械云云,顯不足採。另依卷附之員警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被移送人因不滿遭警攔查而有言語爭執,並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刀械,且對員警稱:「這邊有一把刀,有三把刀,羅賴把、這可以製造爆炸」等語,未見其提及為救助他人而攜帶刀械等情,且當下亦無需其攜帶上開刀械在身之緊急狀況,被移送人之行為已對不特定之社會大眾產生威脅,苟持之而為不法目的使用,易引起一般人之恐慌,是被移送人違序之事實已明。堪認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顯屬推卸之詞,並無可採。次查被移送人為93年3月生,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之。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罰。另扣案之蝴蝶刀1、剪刀、萬用刀及醫療用剪刀各1把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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