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小字第56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告 涂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5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61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註一: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230元【計算式:49,382÷(5+1)=8,230】。
(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806元【計算式:(49,382-8,230)×1/5×(3+6/12)=28,806】。
(三)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576元【計算式:49,382-28,806=20,576】。
附註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工資5,740元+烤漆10,43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20,576元=36,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