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 王林淑惠 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法定代理人 蔡興治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下午拍賣聲請人不動產,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全案有諸多異議及民事訴訟進行中,一旦拍賣難以回復,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停止拍賣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依前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
㈠、相對人係持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476號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定期拍賣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是倘停止執行,債權人經法院確定裁定之權益則無法即時實現。
㈡、聲請人雖主張兩造間尚有異議、民事訴訟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有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得停止執行之訴訟案件,且查無該等訴訟繫屬中,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主張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是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不合法。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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