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玠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7年2月5日107年度簡字第8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2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述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證據名稱及論罪科刑(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並未施用毒品,伊在警局所採的並非尿液,當時伊將衣服沾濕後,把水轉到杯子裡面,再從杯子裡面倒到尿瓶中,尿瓶裡均係開水及紅茶,怎麼會被檢驗有安非他命反應,應該遭警察偷換尿,因為當天還有其他人被查獲云云。
三、經查,本件查獲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於106年9月1日3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民權街二段81巷口處,見被告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惟被告無法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且有謊報身分之嫌,遂帶返勤務處所查驗身分,當場查獲被告分別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布之通緝犯,併復採驗被告親自所排放之尿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7年3月2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29696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卷附現場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卷第21-2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警察有拿尿液封條讓伊簽名及蓋手印(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本件被告之尿液係由被告自行收集後,再由被告在尿瓶封緘條上簽名捺印後,由員警封緘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其在尿瓶裡放開水及紅茶,應該遭警察偷換尿云云,然如採尿當時被告對於員警並未在其面前當場封緘,而對採尿過程有疑義,豈可能在上開對照表按捺指印而未提出質疑,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對警方採尿過程均未表示意見,甚至於警詢時更陳稱:伊在106年9月1日6時在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排放之尿液,係伊本人願意、親自排放並當伊面封緘捺印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卷第8頁),再者,衡諸被告之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移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就採尿送驗過程應有相當經驗,若非將其親採之尿液送驗,當早有異議,是被告空言質疑本案尿液非其本人封緘,送驗尿液非其尿液云云,殊不足採。故被告所舉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書伃、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翊臻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玠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玠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暨補充如下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並補充「現場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聲請人亦未舉實係屬被告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241號被告楊玠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玠哲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日6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玠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並無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9月1日6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