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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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澤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續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澤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澤旻明知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出於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6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住處內,接受其友人 張子祥 所託,代為寄放保管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旋即將上揭槍枝藏放於上址住處。嗣於106年1月16日18時18分許,經在場之被告吳澤旻同意搜索,於上址房間內起獲上開槍枝。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子祥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06729號鑑定書、槍枝照片11張、扣案之改造手槍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證人張子祥有持扣案槍枝到被告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住處內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並辯稱:當天早上張子祥拿扣案槍枝到伊住處,伊沒有幫張子祥保管的意思,且伊與張子祥是一起被查獲等語,經查:㈠被告與證人張子祥於106年1月16日18時1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段○號2樓被告住處遭警查獲,並扣得改造手槍1枝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張子祥證述相符,且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106年度偵字第3634號卷〈下稱偵卷㈠〉第32頁至第3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組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0672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01頁至第104頁),足認扣案之槍枝具有殺傷力。然此僅能證明於上址所扣得槍枝具有殺傷力,尚不能據此認被告有寄藏槍枝之犯行。
㈡證人張子祥先於106年1月16日警詢中證稱:扣案槍枝是王
邦均的,伊是當天早上8點左右拿到被告家中,後來在被告家中睡著了,睡到警察來搜索時等語(見偵卷㈠第21頁至第23頁),於106年1月17日偵查中改證稱:扣案槍枝是伊的,是綽號「 阿傑 」之人給伊的,伊當天有拿槍給被告看,被告有拿起來玩,後來伊就在那邊睡覺等語(見偵卷㈠第97頁),復又於106年5月30日偵查中證稱:扣案槍枝是 王邦均 的,是當天早上王邦均請他去找朋友拿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633號卷〈下稱偵卷㈡〉第60頁),再於106年6月9日偵查中證稱:扣案槍枝是伊的,是綽號「阿傑」之友人因要入監執行先放在伊這邊,之前說王邦均是因為王邦均有槍砲前科等語(見偵卷㈡第71頁),再於106年10月26日偵查中證稱:前一天伊本來就住在被告家,王邦均在早上5時許用臉書通話打電話請伊去車路頭街拿手槍,伊拿完之後渠叫伊拿去淡水給渠,但因伊整晚沒睡,就拿去被告家,請王邦均自己去被告家拿。伊帶回被告家後,才跟被告說剛剛幫王邦均拿槍,伊有跟被告說槍先放在被告家中,請被告代為保管,之後王邦均會來拿,被告同意後叫伊放在一旁,後來伊就先睡,醒來之後被告有跟伊說,王邦均也請被告將槍拿去淡水,被告拒絕,後來王邦均下午
4點多就自己到被告家拿槍,警察沒多久後就到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偵緝續字第16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扣案槍枝是伊在106年1月16日早上差不多五、六點左右,從三重車路頭街拿到被告住處,到被告住處時大概是七點多,當時被告在睡覺,伊就叫被告起來吃早餐,並跟被告說王邦均託伊拿槍去淡水,被告叫伊自己拿去淡水,但伊後來沒有拿槍枝去淡水,被告吃完早餐就繼續睡覺,伊在被告住處玩手機玩到睡著,伊沒有跟被告說扣案槍枝先放在被告住處請被告代為保管,伊在被告住處時有將槍枝拿出來,因伊拿出來時拉滑套上膛差點擊發,被告把槍搶走並退掉子彈,叫伊不要亂玩,趕快把槍拿走,伊當時在偵查中講說有請被告代為保管扣案槍枝,是不實在,當時是記得不清楚,王邦均沒有說要到被告住處拿槍,只一直叫伊拿去淡水,伊睡起來看到王邦均時,自己也嚇到,伊之前說槍是阿傑給的,是想要幫王邦均擔這條罪,但王邦均說好要幫伊交保,卻沒有做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9頁),就證人張子祥之證述,其證述內容僅就扣案槍枝係其當日早上攜至被告住處前後一致,然就槍枝來源多次翻異其詞,前後不一,且未能提出合理之理由,其證言憑信性甚低,自不能遽信為真實。又證人張子祥僅有於偵查中一次證稱有請被告代為保管扣案槍枝等語,然前後證述均與該次不同,且證人張子祥自將扣案槍枝攜至被告住處後至警查獲前,並未有離開該處,該扣案槍枝仍在證人張子祥持有中,衡諸常理既然該扣案槍枝仍在其持有中,實無委請被告代為寄藏之必要,顯難憑該次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寄藏槍枝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寄藏槍枝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本件扣案之槍枝,經送鑑定認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然該槍枝已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8號張子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宣告沒收,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丁維志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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