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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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並經警方於徵得其同意後,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2日18時29分許為其採集尿液,經長榮大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其安非他命測出值為221ng/ml,甲基安非他命測出值為192ng/ml,均未達標準閾值濃度500ng/ml而呈陰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106年8月14日檢驗分析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被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按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超過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值,即可確認該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並可認定被告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至於檢驗報告判定該尿液為陰性,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閾值規定。惟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而本件檢驗機構長榮大學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最低可定量濃度值均為90ng/ml(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確認藥物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固呈陰性反應,惟均逾最低可定量濃度90ng/ml,足以補強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而堪信與事實相符,應採信為真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可認定。
三、次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於104年3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且於105年間甫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惟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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