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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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79號聲請人即被告 藍啓銘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陳倚箴 律師 李介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54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檢察官起訴被告藍啓銘涉犯刑法殺人未遂罪嫌之部分,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僅係為他人排解糾紛而前往案發現場,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意圖,且被告在場僅有以手勾住被害人之行為,並未以武器攻擊被害人,且案發當時被告曾大喊「停手」,現場眾人才停止傷害被害人,是被告涉案情節輕微,且已據實陳述,當無滅證或勾串共犯之虞;又原裁定以被告涉犯重罪為主要之羈押理由,顯然有悖於大法官會議第392號、第653號解釋文「不得僅以重罪為羈押理由」之解釋意旨,其裁定自非妥適,故請撤銷原羈押處分。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9條第2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6月1日訊問被告藍啓銘後,於同日做成並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業據調取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547號案卷並核對卷內107年6月1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無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7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47頁)。而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上開羈押處分,即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羈押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又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107年6月1日當庭諭知被告,依前揭規定,被告如對原羈押處分不服,應於處分之日起5日內之107年6月6日前聲請撤銷或變更,嗣被告於107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撤銷羈押處分聲請狀(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479號卷附刑事抗告狀第1頁收狀戳章),是被告提出本件聲請顯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又本件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另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5024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7年6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毀損、偽證等犯行,且就殺人未遂部分坦承有駕車搭載 培佑 、 小聖 到達現場,並下車勒住被害人脖子,並與被害人對話,嗣後駕車搭載 陳柏年 、小聖離開現場,然否認共同參與殺人未遂犯行,然依被告所述於案發前已知悉現場有糾紛,亦知悉其搭載之人有攜帶棍棒,故對於現場發生衝突一事有所預見,而依被害人及在場之人表示現場有攜帶刀械、棍棒、槍枝等,被告亦自承有看見有人攜帶扣案之銼刀,又觀被害人之傷勢遍及頭部、四肢,身上衣物多達19處刀痕,且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待一群人追砍或毆打被害人後,再一同駕車離去,是認被告涉毀損、偽證、殺人未遂等嫌疑重大,又所涉殺人未遂犯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因重罪逃亡、串證之誘因,佐以被告歷次供述不一,且曾傳送訊息予他人配合伊之供述,又被告所稱在場之培佑、小聖均未到案,且尚有其餘攻擊被害人之工具尚未扣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並參酌被告所涉犯行,對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亦係當眾為之,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另審酌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等情,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107年6月1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
㈡經本院審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
犯殺人未遂等罪嫌犯嫌重大,然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僅坦承毀損及偽證之犯行,被告自始即否認有何與其他共犯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行,且觀諸被告歷次關於殺人未遂犯行之供述,明顯不一(見偵卷第59頁至第72頁、第261頁至第267頁、第281頁至第284頁、第295頁至第300頁),且案發後,為脫免罪責,曾傳訊息予少年林○濰,要求少年陳○年、葉○麟,及 陳士恩 代伊頂罪,並配合伊之供述(見偵卷第237頁至第257頁),足認被告先前就本案已有串證行為,故本院可合理判斷倘將被告開釋在外,被告有勾串上開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勢將造成顯難進行審判之結果,是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罪名一旦成立,其將來需面對相當長期之刑期,是被告本就具有一定程度之逃亡可能性。至聲請意旨認原裁定以被告涉犯重罪為主要之羈押理由,有違反大法官會議第392號、第653號解釋云云。惟原裁定除審酌本件被告係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外,亦衡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確有串證之舉止,且本件尚有共犯、證人未到案,確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而為羈押之裁定(詳本院107年6月1日訊問筆錄第5頁至第6頁,及押票所勾選之羈押理由),是聲請意旨謂原裁定以被告涉及重罪為主要理由違反大法官解釋云云,顯係未詳閱裁定及押票內容,實難認有理由。綜上,原裁定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串證之虞,佐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認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衡酌羈押與被告人身自由限制間,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而認本件確有賴羈押以保全審理及執行之必要,自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審本於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殺人未遂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羈押事由,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被告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林維斌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