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雁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被告陳雁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簽結,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78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另於
105年11月24日2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6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第②案件係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結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
(二)上開第②案件所扣得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079公克,因鑑驗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2.078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