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重秩字第234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乙○○
丙○○
戊○○
丁○○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10月13
日北縣警蘆偵裁字第97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丙○○、丁○○、甲○○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
迷幻物品K他命,各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K他命白色透明結晶壹包(毛重零點陸伍參零公克、淨重
零點肆陸參零,取樣零點零零零參公克、餘重零點肆陸貳柒公克
)沒入之。
戊○○不罰。
扣案之K他命白色透明結晶壹包(毛重零點伍玖壹零公克、淨重
零點參玖壹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參公克、餘重零點參玖零柒
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乙○○、丁○○、甲○○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被移送人乙○○於民國97年5月起至同年8月16日
9時許。被移送人丁○○於民國97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
。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7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
(二)地點: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保車潔汽車美容坊」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乙○○、丁○○、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上開時間、地點查獲。
(三)被移送人之尿液經送鑑定確有K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3件在卷可憑。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載明扣押K他命毛重為0.6530公克,業經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有毒品鑑定書載明為K他命白色
透明結晶壹袋,實稱毛重零點陸伍參零公克、淨重零點
肆陸參零,取樣零點零零零參公克、餘重零點肆陸貳柒
公克)附卷可稽。
(五)現場並扣得被移送人乙○○所有上開K他命白色透明結
晶壹袋為證。
貳、被移送人丙○○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8月14日許即查獲前96小時內某時。
(二)地點:台北縣某處所。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經警於上開時間、地點查獲。
(二)被移送人之尿液經送鑑定確有K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憑。
(三)被移送人丙○○雖矢口否認有吸食K他命云云。惟查,
上揭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被移送人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判定K他命呈陽性反應附卷可資佐
證,且K他命服用後於72小時內,約有百分之90排泄於
尿液中,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2至4天,是被移送人
應於97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
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此段時間),在不詳地點
非法吸食迷幻物品K他命1次之事實,應可確定。本件
事證明確,被移送人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之行為,堪予認定。
參、被移送人戊○○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戊○○於民國97年8月18日
16時30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保車潔汽車
美容坊」內,經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K他命一包(毛
重0.5910公克)等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
迷幻物品之行為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文規定。又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亦有明文。訊之被移送人戊○○堅詞否
認吸食毒品K他命之行為,即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
呈K他命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26日檢體編號I0000000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至
被告所持有之粉末雖確係為K他命,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持
有K他命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吸食或施打K他
命之行為,是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戊○○
有吸食或施打K他命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徒以
被移送在場被查獲遽認被移送人果有施用之行為。本件被
移送人戊○○違法行為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
肆、扣案之K他命白色透明結晶貳袋(其中乙○○所持有壹包,
實稱毛重零點陸伍參零公克、淨重零點肆陸參零,取樣零點
零零零參公克、餘重零點肆陸貳柒公克。另戊○○所持有壹
包,實稱毛重零點伍玖壹零公克、淨重零點參玖壹零公克、
取樣零點零零零參公克、餘重零點參玖零柒公克)為查禁物
,爰併予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97年10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97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