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於借款額度內,由被告所開設帳
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7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
積欠本金債權282576元及自97年4月11日起之遲延利息等等
,依契約第11條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借貸契
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計282576元,及自
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交易記錄一覽表一
份等件為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尚有糾葛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
交易記錄一覽表一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
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
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2576元,及自97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