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2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有明定。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
單、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為證,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
狀繕本,業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視同被告均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
張。故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