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應補充:「被告提供其住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不
特定之人簽賭下注而與之對賭,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
利,經營地下期貨指數賭博,其等犯罪時間、場所均極密接
,且犯罪型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
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集合犯意所為,屬具有營業性之重
複特質之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應分別論以1賭博罪、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
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
├──┼─────┼──┼───┤
│一│電腦主機│1臺│甲○○│
├──┼─────┼──┼───┤
│二│電話機│2臺│同上│
├──┼─────┼──┼───┤
│三│計算機│1臺│同上│
├──┼─────┼──┼───┤
│四│錄音機│1臺│同上│
├──┼─────┼──┼───┤
│五│錄音帶│1捲│同上│
├──┼─────┼──┼───┤
│六│簽注單│2張│同上│
├──┼─────┼──┼───┤
│七│帳冊│1本│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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