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戊○○○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
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30日邀同訴
外人 林亨望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並共同簽有
本票一紙,並約定年息為百分之14;詎被告乙○○自87年10
月30日起即不再付款,尚欠178905元,依約被告乙○○即喪
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全部借款。又訴外人林亨望既為連
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自須就本件款項負連帶責任,惟訴
外人林亨望於93年11月18日死亡,被告丙○○○、戊○○○
為其法定繼承人,查無為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之聲請,依法
自應就訴外人林亨望之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
及繼承法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78905元及自
8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電腦帳務查詢、繼承系統表及契
約條款等為證。
三、被告戊○○○則以:伊未受通知要拋棄繼承及原告應先就抵
押物先行實行,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電腦帳務
查詢、繼承系統表及契約條款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戊
○○○雖以未受任何拋棄繼承之通知及應先就抵押物先實行
等語為辯,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
文,被告戊○○○及丙○○○既未為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之
聲請,自須就其被繼承人林亨望之本件債務負連帶責任;又
法並未限制債權人須先就物上擔保先為實行,是被告戊○○
○以未受任何拋棄繼承之通知及應先就抵押物先實行等抗辯
均不足採。除此之外,被告乙○○、丙○○○復未到庭為有
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票據及繼承法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905
元及自8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