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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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94號原告 林盛傳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 律師被告 李文興
李文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美靜 被告 林益專
李俊錫 李映鋒 李義 隆即 李萬發 之遺產管理人受告知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同段97-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1月8日二土測字第215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3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文興、李文忠、林益專、李俊錫、李映鋒、 李義隆 即李萬發之遺產管理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8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俊錫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8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義隆即李萬發之遺產管理人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8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文忠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8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映鋒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9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文興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2,3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益專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1,6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盛傳所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林益專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號、97-1地號二筆土地,共有人李萬發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告具狀聲請對土地銀行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告知訴訟,爰依上開說明將土地銀行列為受告知訴訟人,並於本件分割後,依前揭法條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文興、李俊錫、李映鋒、李義隆即李萬發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面積10,161平方公尺)、97-1地號(面積1,618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1日二土測字第159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87頁),編號A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由被告李義隆、李文興、李文忠、李映鋒、李俊錫、林益專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8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俊錫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8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義隆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8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文忠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8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映鋒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9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文興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2,4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益專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1,5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盛傳所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㈡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0,161平方公尺
)、97-1地號(面積1,618平方公尺)兩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所共有,系爭二筆土地相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相同,且共有人完全相同,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迭經協商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824條第5項規定,訴請判決為原物分割。
㈢主張的分割方案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
年8月21日二土測字第15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但也同意被告林益專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且若依該方案願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找補。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文忠部分:
同意分割,同意被告林益專所提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林益專部分:
同意分割。惟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無分擔道路,且H、G間的分割線非直線,會影響耕作。主張其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此方案維護雙方地形完整,方便農事耕作,並兼顧原告對地上物維護之需要,而原告分配超出其應有部分之面積,伊願以自有應有部分之土地供其補足差額,由原告以10萬元找補。
㈢被告李映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陳述:
同意分割,現場無欲保留之物,希望依分管之部分分割。
㈣被告李俊錫雖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勘驗期日到場表示:
除 蔥田 外,其餘無欲保留之物,希望依分管之部分分割。
㈤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是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3日二地二字第1070005556號函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訂有明文。另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另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共可分割為12筆土地,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3日二地二字第1070005556號函在卷可稽。
㈢經查,系爭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0,161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97-1地號、面積1,618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二筆土地相互毗鄰,系爭97地號土地北鄰農路,路寬約3公尺,得通行汽車,其上有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911平方公尺之蔥田,為被告李俊錫欲保留之部分;而系爭97-1地號土地,南邊與同段99地號土地相鄰,而99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而附圖一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786平方公尺之雞舍,為原告欲保留之部分;系爭二筆土地上除附圖一A、C部分所示之外,其餘部分無兩造欲保留之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二筆土地及同段9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地勘查,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彩色照片、現況圖(即附圖一之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6年9月26日二土測字第000000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而觀被告所提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1月8日二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已維持兩造現況使用之大要,且分割線筆直,各分得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且分割後各坵塊形狀方正,易於耕種或使用,原告及到庭被告均表示同意該方案,到庭之被告意願就附圖二編號A部分維持共有,作為路地使用,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分割筆數之限制,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而被告林益專雖有未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土地之情形,惟
原告所提出以10萬元補償,已獲被告林益專之同意,爰諭知補償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共有人李萬發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人受訴訟告知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2筆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李義隆即李萬發之遺產管理人分割所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系爭二筆土地應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部分比例││├──┼──────┼────────┼────────┤│1│李萬發(遺產│各27/348│27/348│││管理人為李義│││││隆)│││├──┼──────┼────────┼────────┤│2│李文興│各14/174│14/174│├──┼──────┼────────┼────────┤│3│李文忠│各27/348│27/348│├──┼──────┼────────┼────────┤│4│林益專│各378/1740│378/1740│├──┼──────┼────────┼────────┤│5│李俊錫│各60/174│60/174│├──┼──────┼────────┼────────┤│6│李映鋒│各13/174│13/174│├──┼──────┼────────┼────────┤│7│林盛傳│各222/1740│222/17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