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99號抗告人即被告 丁雲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丁雲鵬(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19時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6日2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與卷內事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相符,故予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係以:懇請給被告一次改過自新機會,而予撤銷原裁定,改予戒癮治療等語。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即在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自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
告迭於111年1月7日警詢、112年1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1月7日19時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100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2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5、7頁),是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4月14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4頁)。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釋放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原審予以裁定准許,即屬有據。
四、被告空言提起抗告請求改諭知戒癮治療之處分,已顯屬無稽。又檢察官乃以被告仍有他案處於偵審階段,且其尚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而有事實足認被告無法配合戒癮治療,方就本案提出觀察、勒戒之聲請(偵卷第69頁參照),而檢察官此部分所述,確與前述前案紀錄表所示相符,則檢察官裁量經核並無違法、認定事實錯誤或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因而准予檢察官所為聲請,同無不合。抗告意旨無端遽指原裁定不當,尚屬無稽。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適法裁量而為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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