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保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保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莊重一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643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又受刑人所犯為妨害性自主案件,其強制治療情形,經法務部○○○○○○○108年第11次篩選會議認定須接受強制身心治療,並經111年第7次治療評估會議認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再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爰檢附法務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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