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金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8、2464、4749、4994、5418、5552、6257、75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金宏(下稱聲請人)前因犯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貴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4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部分並與其他罪名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確定在案。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下
稱系爭槍彈),無非係以證人 李志雄 、 王志文 之證述為據,然證人李志雄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沒看過聲請人持有槍、彈,但有聽聞聲請人說過王志文偷走其金子、錢及毒品等語,證人王志文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槍彈是自己的,但其在警局時想卸責,所以推給聲請人,當時其想要以系爭槍彈跟聲請人交換毒品,但聲請人拒絕,其就將系爭槍彈帶走,其在警局、檢察官面前說系爭槍彈是聲請人所有這件事是在說謊等語,是上開證人均在法院經由交互詰問而確認證詞,為有利之呈堂證供,原確定判決竟捨此不論,未查明聲請人係遭證人王志文有心栽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僅就聲請人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確定判決部分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證人李志雄、王志文到庭訊問,以還聲請人清白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判決,認其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部分並與其他罪名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原確定判決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案號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本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固以前開詞情置辯,惟查:㈠本件聲請人於108年3月14日警詢、108年4月12日偵訊時均坦
承其原本持有系爭槍彈,並藏放在其住處客廳,後遭證人王志文竊取,且詳細道出購買系爭槍彈之來源、時間為2、3年前、地點係其住處以及曾經試射系爭槍彈等細節,且其自白經核亦與證人王志文於警詢中證稱:系爭槍彈是聲請人的,要走的時候,其把系爭槍彈及毒品放在塑膠袋內一起拿走等語相符。而聲請人2次自白之時間間隔相近1個月,應有相當之時間思考是否對該刑度非輕之罪為認罪之表示,足認聲請人上開自白,確係深思熟慮後,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且與事實相符等情,均經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之積極證據詳細勾稽(參原確定判決書第7至8頁),且所述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誤。
㈡又聲請人嗣後翻供,且證人王志文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時亦附和聲請人而翻異前詞,改稱:系爭槍彈是自己的,但其在警局時想卸責,所以推給聲請人,當時其想要以系爭槍彈跟聲請人交換毒品,但聲請人拒絕,其就將系爭槍彈帶走云云。然證人王志文所稱要使用系爭槍彈與聲請人交換毒品之證詞,與聲請人辯稱係要用系爭槍彈抵押借款之情節並不一致,亦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承認系爭槍彈係從聲請人處竊得之供述不符,參以證人王志文證稱其偵查中之證詞係出於自由意志,顯見證人王志文於審理時翻異其詞之部分,應係事後袒護聲請人之證述,不予採信等情節,亦經原確定判決論述、駁斥辯解在案(參原確定判決書第9至10頁),是聲請人上開所指,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自不可採。
㈢至聲請人又以證人李志雄前揭證述為聲請再審之事由,然證
人李志雄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所證述之內容均是聽聞而來,本難以之為聲請人有利之推認,且證人李志雄證述王志文有偷竊毒品一事,此恰與證人王志文於警詢時證稱:其從聲請人客廳拿了一包毒品走時,不知道聲請人把系爭槍彈也都跟毒品放在一起等情節(參警一卷第330頁)大致相合,益徵證人王志文前揭對聲請人不利之證述,顯非空穴來風,而非全然無據;從而,聲請人前揭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五、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然上開調查證據,仍以認有必要或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為前提,且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固請求再次傳喚證人李志雄、王志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查明真相云云。然證人李志雄、王志文均已經法院交互詰問,原確定判決亦已詳述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心證及不予採信辯詞之理由,均如上述,故是否再次傳喚證人李志雄、王志文,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有調查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其聲請即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