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原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原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原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學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學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之「106年6月9日」應更正為「103年6月9日」、第
5列「大湖店」應更正為「菁英門市」;證據名稱應增列「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爰審酌被告馬學宏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分別為高粱酒1瓶、米酒頭1瓶、米酒頭1瓶及鰻魚罐頭1個、紅標米酒1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元、140元、140元、200元、40元,其僅於民國78年間有1次竊盜前案之素行,其後之刑事案件紀錄均與竊盜案無涉,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兼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及其國中肄業(見偵卷第34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考量被告竊得之物分別為高粱酒1瓶、米酒頭1瓶、米酒頭
1瓶及鰻魚罐頭1個、紅標米酒1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元、140元、140元、200元、40元,各次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83號被告馬學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學宏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交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6年8月11日17時許,至苗栗縣○○鄉○○路○○○號 邱齡誼 管理之7-11便利商店大湖店,徒手竊取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二於106年8月12日19時許,至上開商店,徒手竊取米酒頭1瓶(價值140元)。三於106年8月13日12時許,至上開商店,徒手竊取米酒頭1瓶(價值140元)、鰻魚罐頭1個(價值60元)。四於106年8月14日12時40分許,至上開商店,徒手竊取紅標米酒1瓶(價值40元)。得手後均供己食用。嗣邱齡誼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米酒頭空瓶1瓶(已發還)。
二、案經邱齡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學宏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邱齡誼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獲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證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4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揭竊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收沒,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光棋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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