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生 律師
馬志平 律師
被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425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拾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執有弘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弘美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8月1日、票號BB000000
0、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13,450元、付款人為被告之支
票乙紙;原告乙○○執有弘美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7月
7日、票號PB0000000、票面金額498,000元、付款人為被告
之支票乙紙。原告屆期分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因支票已掛
失止付而遭退票。經原告依法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示票據申
報權利,而結束公示催告程序。嗣原告就上開支票票款向法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弘美公司如數給付票款,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原告於取得上開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後,檢具支票影本及支付命令(含確定證明
)等相關證明文件,傳真請求被告指示如何領取票款,詎被
告竟拒絕給付票款予原告,為此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及債
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弘美公司94年4月29日向被告借款5百萬元,迄今尚
欠3,026,128元,而公示催告程序既因原告申報權利而終結
,被告自得於掛失止付失效,從票據止付保留款轉入發票人
弘美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後,終止與弘美公司支票存款委託契
約,並對支票存款帳戶款項行使抵銷權,被告無庸付款。且
兩造對弘美公司債權均為普通債權,弘美公司財產為債權人
總擔保,被告亦主張依債權比例分配,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申報權利狀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四、按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
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第143條定有明文。又甲
種存款戶,對銀錢業雖負有債務,但在存戶終止其與銀錢業
所訂之甲種活期存款往來契約前,銀錢業對該存戶並無返還
存款之義務,即與民法第334條得為抵銷之要件不合,亦不
能依預定抵銷之特約,主張與存款抵銷,庶支票制度之安全
與信用,均得以確保(最高法院57年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
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另止付通知失效時,付款人應將
止付保留款撥回發票人之支票存款帳戶,無論憑原支票或另
開支票,均得支付,此時付款人亦不得主張抵銷,以維支票
交易之安全性,倘付款人可任意主張以該支票存款抵銷發票
人對付款人之債務,恐無人敢收受支票,交易安全無從確保
,支票之流通性勢必大打折扣。
五、本件原告既係各該支票之執票人,屆期分別為付款之提示,
均因支票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原告依法於公示催告程序
中提示票據申報權利,而結束公示催告程序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當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如數
給付票款,無從再主張抵銷,或主張依債權比例分配該票款
,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