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1-6行之記載更正為「黃柏菘於(一)民國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1月19日上訴駁回而確定;(二)於98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四罪復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四)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均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11月10日上訴駁回而確定;(五)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而於99年2月25日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於99年間,因誣告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七)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上開五罪復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八)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以及同欄第9行「品牌HTCEXPLORE」之記載更正為「品牌HTCEXPLORER」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紀錄,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自醒,仍再犯本件詐欺之犯行,況被告非毫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手段、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967號被告黃柏菘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菘於民國97年至99年間因竊盜、詐欺、誣告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3月、2月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1年6月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102年3月16日20時許,陪同友人 駱永清 一同前往台北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公司館前店辦理行動電話使用,見駱永清取得行動電話(品牌HTCEXPLORE、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駱永清佯稱暫時借用上揭行動電話使用,最晚翌日夜間歸還,駱永清不疑有他,應允並交付上揭行動電話,詎料,黃柏菘於當日夜間隨即將上揭行動電話持往臺北市○○區○○○路00號94室台倫通信行販售,得款新台幣4000元,供己花用,嗣經駱永清向黃柏菘追討均無所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駱永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柏菘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㈡告訴人駱永清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㈢上揭分局查訪表檢附被告出具交台倫通信行之保證書各1份:證明被告將上揭行動電話持往台倫通信行販售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又被告前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檢察官蔡甄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