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53號原告 劉金木 被告 張玹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玹齊為迅雷企業社之負責人,負責銷售行動電話門號之業務,對於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銷售他人,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工具,使得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詐騙集團真正成員身分知之甚詳,其竟於民國100年6月22日以迅雷企業社名義向第二類電信業者「偉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支行動電話門號後,再以每個門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保證金2萬元之代價,出租予廈門市華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太公司),復由華太公司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於100年7、8月間,由自稱「 蕭雅琴 」、「凱莉」、「 黛玉 」、「 小曼 」等不知名女子,以上開門號撥打原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並向原告佯稱:因需要學習服裝設計課程及參與補習考證照,急需用錢繳交課程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0年7、8月間起至101年1月5日止,於臺北市○○區○○○路○段○○○號等處共交付約50萬元予自稱「蕭雅琴」等5名女子,嗣經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乃知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額明細表為證,所主張受侵害之情節亦與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所涉前開事實,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受有損害達4,017,000元,然原告於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時,係主張自100年7、8月間起至101年1月5日止,陸續交付約50萬元予「蕭雅琴」等5名女子,惟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卻而主張交付金額為4,017,000元,二者金額之差異達351萬餘元,但原告卻未就差額部分提供證據相佐,是原告是否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即非無疑,準此,即應認原告於刑事偵查審判程序所述之損害50萬元為真。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12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01年12月16日,適該日為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於101年12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以詐欺等侵權行為欺騙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500,000元等情,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500,000元,及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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