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9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912號
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 律師
被   告 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健勝
訴訟代理人  許景華
       黃欽元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912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房屋全
部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辦理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自前項房屋遷出。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壹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陸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萬
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
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
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兩
造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有繳納管理費及水電費之義務,
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仍未遵期納104年第四季管理費17253元
、104年10月份公共用電分攤費2847元及104年11公共用電分
攤費2585元,原告皆已代為納之。從而,原來訴之聲明第4
項之金額26465元有必要擴張為49150元(計算式:26465+
17253+2847+2585=49150),並自本訴狀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既已
持續未納104年第三季、第四季之管理費及104年8月至11月
之公共用電分攤費,實無法預期被告於未來佔用期間將自行
納管理及公共用電分攤費,從而,原來訴之聲明第4項除請
求金額擴張外,亦有追加未來代墊之管理及公共用電分攤費
之必要等語,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就同一基礎事實為請
求,且被告程序上亦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
104年12月18日、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訴
之變更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
○○區○○路○段○○○號6樓之房屋,雙方約定租期2年,即
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每月新台幣(下同
)56700元(含稅),於每月5日前給付,如租期屆滿未續
租賃契約時,自動延長二個月,被告並將公司所在定登記
於系爭房屋所在地。詎料被告於租賃期間時常未付或遲付
租金,原告遂於系爭租賃期間屆至前之104年4月27日即寄
發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到期不續約通知」予被告,通知被
告租賃期間屆滿後不再續約。迨至租賃期間屆至時(即10
4年7月31日),因兩造並未簽訂新租約,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1項約定,租期自動再延長兩個月(即至104年9月30
日),原告復於104年9月22日發函予被告表明不再續租並
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惟被告置之不理,拒絕遷出。系爭租
賃契約於租賃期間屆滿時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
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租賃既於租賃期間屆滿
時即終止,被告公司之所在地仍設於系爭房屋,原告自得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將大同人力
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辦
理變更登記。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每
月5日前支付租金,被告迄今尚欠租金113400元、電費及
管理費4915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39條規定、系爭租賃
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13400元、電費及管
理費4915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56700元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567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56700元之不當得利。
(二)原告復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自
10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平
均日租金之一點二倍金額及與新租約租金之差額共2478元
之違約金。再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違約金,除當事人
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
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
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
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退萬步言,如鈞院認上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為同
一損害,不得重複請求,亦請鈞院參酌上開法律之意旨,
判命被告按日給付原告2478元之違約金。
(三)按民法第172條:「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
事務者,其管理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
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第176條:「管理事務,利於本人
,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
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有損害,得請求
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
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
規定,有繳納管理費及水電費之義務卻未繳納,而由原告
代為繳納之,係屬未受委任,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管理
事務利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代墊之管理費及水電費
共4915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利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管理
費及水電費共4915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就代墊
用部分先後依不同訴訟標的為請求,然僅有單一之聲明,
屬重疊(或稱競合)之合併,敬請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查被告已連續二
季管理費、連續四期公共用電分攤未為繳納,可預見被告
將持續欠繳,為求紛爭一次解決,爰請求自105年1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管理188元
(即每季管理費17253元/92日=187.5元,四捨五入),以
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公共用電分攤120元(因未來電費數額未知,以平
均電費自104年8月至104年11月之每日平均電費為5175+
4037+2847+2585/122日=120.03元,四捨五入)。
三、被告辯稱:「電費部分契約裡面他有標的物冷氣二台我們認
為有異,後來我們有跟他們講說續約,還沒有簽約,管理費
我們有繳,今年我們有繳了三次,再補呈答辯狀,契約現在
已經滿了,私底下我們目前還有在跟原告洽談續約。」云云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管理事務,利於本
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
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
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
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1
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存證信
函2份、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退款支票及回執1份、租賃意
向書1份、文化勳章社區第二十屆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納證
明1份、電費收據2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空言否認電費、管
理費金額,尚無足採,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本件租約已於104年9月30日到期,被告積欠10
4年8月起至104年9月租金113400元、電費及管理費合計4915
0元,且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系爭房屋,繼續違約占有系爭
房屋,亦未除去公司行號的登記。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及第252定有明文。查近
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
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承租人不履行
租賃契約對於出租人之損害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充
其量係係不能再行出租之差額,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租賃意向
書,記載原告再行出租訴外人宜得利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租金
係每月6萬元,而本件原告已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其另行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給付3300元計算始為適當。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辦理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給
付所積欠租金、代墊之電費、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自
租期屆滿之日即10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6萬元(567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3300元)
)。
六、原告另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來給
付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租賃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188元,並自104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租賃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120元云云,經核原告尚未代墊上開款項,
難謂已管理被告事務,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將來
給付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判決第1項至第4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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