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912號
原   告  劉守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欐潔 等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
零肆元,並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
繳(補),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3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4,504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500元後,尚
欠164,004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起訴雖以「柯欐潔」、
柯慧依 」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柯欐潔等人之年籍資料(
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柯欐潔」及「柯
慧依」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
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逾期未繳(補),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建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