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朝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3291號),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劉金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朝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和解書第一、二、
三、五項之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㈠本案被告因侵占犯罪取得新臺幣225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 林純 烈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320萬元,並超過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有附件二所示和解書可考,且該和解書列為緩刑之附條件,如被告未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時,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得對被告財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同時排除被告保有該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再對被告前揭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以免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末此敘明。
㈡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亦
與被告完成協商程序,是以前揭和解書第四項所載內容,客觀上已無實現可能性,法院亦難以執行,故應予排除,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5年度偵字第23291號被告劉朝宗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朝宗與 林純列 為朋友關係,雙方約定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25萬元,以劉朝宗名義投資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林純列遂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交付發票日期102年11月25日面額110萬元、發票日102年12月31日、面額115萬元支票2張作為投資宏昇公司之用,詎劉朝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2年11月21日、102年12月25日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予以侵占入己後,遲至於103年2月、3月間之某日,簽發面額100萬元、125萬元支票交付宏昇公司負責人 黃福 城後,復於103年5月30日要求 黃福城 將已提示面額125萬元支票取回,俟因劉朝宗遲未交付投資款125萬元,而遭黃福城拒絕投資,並將投資款100萬元及面額125萬元支票返還劉朝宗,惟劉朝宗竟續將持有之林純列上開投資款225萬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純列委請 董佳政 律師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朝宗於本署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收│││中之自白│受告訴人交付面額110萬││││元、115萬元支票後,將││││告訴人之投資款225萬元││││挪為己用之事實。│├───┼──────────┼───────────┤│2│證人告訴人林純列於本│證明告訴人交付225萬元│││署偵查中之證述│支票給被告,作為投資宏││││昇公司之用,被告嗣後交││││付面額225萬元支票跳票││││之事實。│├───┼──────────┼───────────┤│3│證人黃福城於本署偵查│證明:│││中之證述│1.黃福城於102年間,在││││桃園市楊梅區高獅路││││303巷18號,詢問被告││││有無興趣投資宏昇公司││││,因被告款項不足,伊││││願意意出售5%股份即22││││5萬元給被告。││││2.被告於支票兌現(103││││年4月30日兌現)前1、││││2月,交付面額100萬元││││、125萬元支票各1張,││││伊將該2張支票向銀行││││提示,於103年5月30日││││前被告表示資金不足,││││伊於103年5月30日前,││││從銀行取回面額125萬││││元支票。││││3.於103年11月7日前幾日││││,因被告資金未匯入,││││而拒絕被告投資,並於││││103年11月7日退還被告││││100萬元,之後再返還││││面額125萬元支票。││││4.伊並沒有向被告表示要││││給被告225萬元乾股。│├───┼──────────┼───────────┤│4│發票日期102年11月25│佐證告訴人交付面額110│││日、支票號碼BCA45139│萬元、155萬元支票給被│││27號、面額100萬元支│告,經被告提示兌現後,│││票、發票日期102年12│分別存入其子 劉旭峰 所有│││月31日、支票號碼BCA4│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513928號、面額115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支票影本、台中商業│友人 吳易隆 所有之臺灣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年11月23日中業字第10│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00000000號暨上開支票│戶。│││正反面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105││││年12月14日合金松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12月7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6531號函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5│宏昇公司聯邦銀行帳號│佐證被告簽發面額100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元、125萬元支票給黃福│││款存摺明細及票號XD06│城,面額100萬元提示兌│││50554號、面額125萬元│現,125萬元支票提領兌│││支票、合作金庫商業銀│現。│││行建成分行105年11月││││29日合金建成字第1050││││00363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謂被告劉朝宗另構成刑法背信罪嫌部分,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可參,是告訴人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部分,另構成背信,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許雅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被告劉朝宗、告訴人林純列105年12月23日簽訂之和解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