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5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繹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441、2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繹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361號不起訴處分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核被告王繹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王繹閔雖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書宜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 邱筠泰林翠華 等2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臺中太平宜欣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三)被告交付其前揭帳戶部分,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被害人邱筠泰、林翠華等2人受騙,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本案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金額為新臺幣142,168元,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淺,事後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以及參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雖於偵查時坦認:當時吳書宜是跟我說算是借用郵局帳號、提款卡,一個星期可以拿到一點錢,當時我只是一心想要拿到錢而已等語(見偵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惟卷內並未有被告領得交付上開帳戶報酬之證據,亦無任何可供估算之基礎,實難認定被告於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故無從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本案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部分,參諸前揭說明,亦無從於本案判決中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441號105年度偵字第28970號被告 王繹閔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繹閔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他人犯罪使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5年4月24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內,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吳書宜」(年籍不詳),使「吳書宜」得將上述帳戶資料再寄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上述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24日18時15分許、同日12時許,以電話分別向邱筠泰佯稱協助解除誤設分期付款設定、向林翠華佯稱友人需款急用等言語,使邱筠泰、林翠華陷於錯誤,邱筠泰於105年4月24日19時55分、同日19時58分、同日20時、同日20時10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213元至王繹閔上開帳戶內,林翠華於105年4月24日匯款5萬元至王繹閔前述帳戶內。嗣因邱筠泰、林翠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筠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 、林翠華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繹閔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設,且其有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交付「吳書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係「吳書宜」表示提供伊工作,向伊借用帳戶,代價為伊每星期可領到一點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邱筠泰、林翠華受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邱筠泰、林翠華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4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翠華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查詢、LINE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工作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惟
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於104年初認識「吳書宜」時,已知「吳書宜」與詐欺集團女性成員相識等事實,衡諸常情,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被告在探查該不詳之人所述真偽前,理不應貿然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由不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人,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又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其見「吳書宜」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且「吳書宜」與詐欺集團成員相識,衡情被告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亟容易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竟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任由「吳書宜」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有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其以提供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犯行,致被害人2人受騙,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1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7日
檢察官謝謂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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