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興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8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興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興國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18日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6,000元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13日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詎王興國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2年2月4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口某同事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翌日(5日)凌晨0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王興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
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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