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96號原告 何正中 被告幸福水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玉鈴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繆昕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加盟金29萬4,000元、保證金20萬元。嗣於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5,000元,及自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金額為29萬4,000元之發票予原告。(三)被告應返還104年1月23日與原告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7、164頁);復於106年3月7日撤回上開第2項聲明,並經被告同意在案。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與被告簽訂「2015年委託加盟-旗艦館(B方案)合約書,店名:車籠埔旗艦館」(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約定原告加盟被告全國連鎖事業,加盟期間自104年1月23日起至108年1月22日,共計4年,由被告於90個工作天內提供加水設備,裝置於原告裝潢之臺中市○○區○○路○○○號加盟店址(下稱系爭店址),原告並依約支付加盟金29萬4,000元、保證金20萬元予被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6條第2項兩造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自104年3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租金4,000元,惟被告竟以欲蓋公司大小章為由,取走原告之租賃契約而未歸還,亦未支付自104年3月起每月4,000元之租金。又被告竟以現場地板與櫥窗不符規格為由並未安裝加水設備,然原告已將玻璃櫥窗及木地板裝設完成,是被告違法要求原告在系爭店址騎樓及道路裝設加水站,更惡意隱匿未告知裝設地點違法,被告以保證獲利向原告承租系爭店址,誘使原告加盟,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加盟合約應為無效,應負契約不履行之責任,爰請求被告退還加盟金29萬4,000元、保證金20萬元,並給付原告支出之玻璃櫥窗費用3萬9,000元、及自104年3月起算18個月之租金共7萬2,000元,合計60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5,000元,及自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104年1月23日與原告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2條約定,於104年2月12日將所有加水站設備運至系爭店址,然因原告系爭店址之內部裝潢及水電未符合系爭加盟合約規定,店內之鋁門窗未施作完善又不牢靠,地板不平整未固定,裝機後恐有危險,致被告無法實施安裝機具設備,被告一再請業務人員與原告聯繫改進,原告皆不理會,造成加水設備至今仍放在系爭店址無法運作,是因原告無法完成系爭店址之現場裝潢與水電到位,致被告無法完成系爭加盟合約內被告之部分,此顯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負契約不履行之責任。又因兩造間上開裝設飲水機台糾紛,雙方並無簽訂租賃契約,且系爭加盟合約亦無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租金4,000元之約定,是原告所為租金之請求顯有不實。另依系爭合約第14條之約定,原告並無任何依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及保證金,且被告已將原告支付之加盟金投入加水機之製造,原告請求退還實無理由。再就玻璃櫥窗3萬9,00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金額為2萬9,000元之不實估價單,無法確認有無實際施作玻璃櫥窗與木地板。綜上,系爭加盟合約仍然有效,原告解除或終止合約無理由,若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保證金,依約被告僅須返還7萬元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23日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約定原告加盟被告之全國連鎖事業,加盟期間自104年1月23日起至108年1月22日,共計4年,由被告於90個工作天內提供加水設備,裝置於系爭店址,原告並依約支付被告加盟金29萬4,000元及保證金2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加盟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認定屬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違法叫原告在系爭店址騎樓及道路裝設加水站,惡意隱匿未告知原告裝設地點違法,並以保證獲利誘使原告加盟,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加盟合約應為無效,被告應負契約不履行之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相關加水設備一定是裝在玻璃櫥窗內,不可能將機器設備裝設在道路上,否則就不需要原告提供安全的位置讓被告裝設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惟查,原告就此部分雖提出被告公司登記營業址之加水站占用道路、騎樓之檢舉信函、98年6月11日蘋果日報報導及相關照片等為據(見本院卷第62至69頁、第175至177頁),該檢舉函之內容係臺中市政府回應民眾檢舉被告公司登記營業址涉嫌違章建築案,表示有關案件涉嫌違章建築部分,業經都市發展局開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查處在案,將視年度經費依序依規排程辦理,有關加水機器占用道路部分,已由市政府權責單位即建設局依規卓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則尚難依該檢舉函即認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店址係違法設置於道路或騎樓,而蘋果日報新聞與現場照片亦難認與系爭店址有關,原告復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合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被告應負契約不履行之責任乙節,即屬無憑。
(三)原告再主張因被告未於90個工作天內將加水設備裝置完成,且系爭加盟合約有前揭民法第71條無效之事由,被告應負契約不履行責任,爰解除、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被告應退還加盟金29萬4,000元、保證金20萬元等語,並提出其於104年5月22日寄給被告之太平竹仔坑郵局第000046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然查,系爭加盟合約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無效事由,已如前述,則系爭加盟合約仍有效存在,是原告主張解除、終止合約,即屬無據,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29萬4,000元、保證金20萬元。況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於104年1月29日傳送:「現在是等櫥窗好了通知你就好嗎?」給訴外人即被告聯絡人 梁榮海 ,經梁榮海表示:「還有地板」,其後原告於104年2月12日傳送「好了」、於同年月25日傳送「我現在先叫玻璃的,看框要重用還是怎處理」、「他不處理的話,一樣你找你配合的來修改過,跟地板一起,他那邊我在提告看看」予梁榮海,而梁榮海則於104年3月29日傳送「現場裝潢何時會完工?」、「工廠這邊要安排安裝機器了」等訊息予原告,再於翌(30)日傳送「我這邊是盡量協助你的,麻煩劉介紹廠商給你,也是您要去跟催廠商進度,確定能完工的日期通知我們」、「工廠這邊,我們也是配合您了,在過年前就趕工起來」、「也都定位好了」、「您沒確認裝潢好,我們沒辦法通知工廠施工」、「拜託了」、「櫥窗這樣有危險性」、「您要不要跟我約個時間見面談」、「委託加盟是一種雙方合作賺錢的模式」、「招牌廠商會負責」、「如果您一直不開始安裝機對雙方都沒好處」、「把問題解決,賺錢才重要」、「約個時間見面來工廠談,能合作就做」、「您加盟公司,本來公司就有一個標準」、「您可以去看其他的店面」、「並不是特別要求您要怎麼裝潢」等訊息予原告,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40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未完成裝置加水設備實係因系爭店址原告未裝潢完成,而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3條約定,原告負有現場裝潢及水電到位之義務,然原告未依約履行,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於90個工作天內將加水設備裝置完成,即不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加盟合約無效,故被告應給付其裝設玻璃櫥窗之費用3萬9,000元部分,並提出104年1月26日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載「店面,320×225,8mm強化玻璃,ㄇ字型,金額29,000」,惟估價單上之金額為2萬9,000元,與原告主張之玻璃櫥窗費用3萬9,000元不合,原告雖稱另外木地板1萬元沒有收據,則是否確有此部分金額之支出,容非無疑。況系爭加盟合約不具無效事由,前已敘及,而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3條約定:「乙方工作分配項目:
5.現場裝潢及水電到位」(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依約本應自行負擔現場裝潢及水電費用,故縱有玻璃櫥窗及木地板費用3萬9,000元之支出,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此筆費用,為無理由。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返還兩造間於104年1月23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部分,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歷次庭期時均稱:因為2本租賃契約都在被告處,故原告無法提出租賃契約書等語(見豐簡卷第22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然於
106年1月19日原告即提出租賃契約影本1份,並稱:這份租約是有一次開完庭一位自稱被告員工的人給伊的,這份就是當時伊與梁榮海簽的租約,承租標的為系爭店址,租賃期限自104年1月23日至108年1月22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有該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
159頁),被告則否認該租賃契約之真正,查原告提出之租約所載之租賃範圍固為系爭店址,惟承租人係梁榮海,並非本件被告,難認兩造間有於104年1月23日簽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又依證人梁榮海於本院證稱:因為時間太久,不太記得有無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如果有簽應該會有書面,問過公司說沒有簽約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亦難認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存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返還租約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加盟合約仍屬有效存在,且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5,000元,及自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返還104年1月23日與原告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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