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涵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涵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雅涵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起至106年5月間某日止,在臺南市新營區租賃處,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以手機連線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進入之簽賭網站「九州娛樂城」網站,登入個人之帳號及密碼後,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作為購買賭資或「九州娛樂城」匯入賭金之用。其賭博方式係以職業棒球或職業籃球等為賭博標的,賭金每注約新臺幣(下同)5百元至2千元不等,輸贏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由莊家將彩金匯款至楊雅涵申辦之郵局帳戶內,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莊家所有,並由楊雅涵匯款至莊家所提供由 林嘉星 (林嘉星涉嫌賭博罪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6637號認為罪嫌不足,而諭知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且約定每周結算1次之方式,進行賭博行為。嗣為警調取林嘉星之台新帳戶資料,發覺楊雅涵於106年4月24日、106年5月2日分別匯款4,930元、4,100元至林嘉星之台新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雅涵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林嘉星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可知參照)。查:被告利用手機以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簽賭網站並登入,與不特定人相互對賭,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賭博網站相當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應無疑義。
三、核被告楊雅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於106年4月間起至106年5月某日止,先後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涉犯罪名相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透過手機上網連接可供公眾上線之賭博網站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利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