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5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0號108年3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禾運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世杰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複代理人 陳引超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表人 賴香伶 (局長)訴訟代理人 楊倍瑜
魏廷容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7年3月6日府訴二字第10709059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有異。經查,原告之股東僅許世杰1人,伊決議解散原告公司,並選任伊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原告公司並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5794160
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惟原告於解散登記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實際進行清算等情,有附於訴願卷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06年10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9280600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10月17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60101870號函可稽。依前開規定,原告於解散後即應進行清算,而其既未實際進行清算,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既已選任許世杰為其清算人,故原告列許世杰為其代表人進行本件訴訟,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3款、第19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106年8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50000號行政處分(下稱被告106年8月14日函)及臺北市政府107年3月6日府訴二字第107090596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參本院卷第9頁),惟因被告106年8月14日函所檢送之裁處書(下稱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業於106年10月2日公告(參原處分卷第141頁),核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是以,原告於本院
107年9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一、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二、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參本院卷第73至74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經營其他商品經濟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於106年6月1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原告未依法發放全勤獎金及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加班費),而有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4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被告106年8月14日函檢送原處分予原告,各處原告2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一、關於原處分部分,訴願駁回。二、關於被告106年8月14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與員工約定之全勤獎金,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經常性給與:
⑴原告與員工約定之全勤獎金,是與KPI功過獎懲表格(下
稱KPI表格)一起由員工依其出勤及功過之實際狀況,每
6個月主動提出申請,再交由原告審查核准後方發給之獎金,屬於不定期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經常性給與。員工每月不遲到、不早退及不請事假是提出申請之必要條件,但並非只要不遲到、不早退、不請事假即可獲得全勤獎金,尚須與KPI表格內容為全盤審查。是故,員工不論何種因素而未主動提出申請,原告即無從啟動審核程序,自無可能發生此種不定期之恩惠性給與。
⑵KPI與全勤獎金及薪資等勞動條件之約定,係在員工面試
時由面試主管當面告知,故員工到職時即依此勞動條件進行,而原告與員工之間並未特別就勞動條件再簽立書面契約,但員工均知KPI與全勤獎金之提出程序及審核制度。
又訴外人 高羚容 、 黃雲飛 因其KPI表格有些複雜,原告與其等協商待當面協議後再核發,故原告只是推遲時程,而非不予核發,且原告嗣後亦已依其等之申請予以核發在案。
2、關於原告工資部分,說明如下:原告與員工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7時,含午休時間12時30分至13時30分計1小時,每日下午6時至
7時為加班時間,雖計付加班費,但係以整數定額月薪發給,薪資表並未特別分計明細。然而,被告係以包含加班費之定額月薪反推8小時工時之每單位時薪後再另計加班費,並以此認定原告短少給付員工 陳錫和 、 蘇妙娟 、黃雲飛、高羚容、 張薾云 、 陳姿安 、 鄭華萱 等7人(下稱陳錫和等7人)之加班費,其計算基準完全錯誤,且悖離原告與員工之實際約定,核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之員工薪資是定額月薪內含加班費給付,每日工時自上午9時至下午7時(正常工時8小時+1小時加班),而請假扣薪之計算基數則為月薪除以30天再除以9小時,並未特別拆開計算1小時加班費,且員工在計算特休假時亦是以每日9小時計算之。是以,原告並無短付員工加班費,原處分據此裁罰原告,顯然有誤。
(二)聲明:
1、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所核發之全勤獎金為法定工資性質:⑴檢視被告實施勞動檢查抽查區間之全勤獎金給付紀錄,原
告曾未核算或未全額給付所僱員工應得全勤獎金金額之月份,皆係該名員工當月有遲到或請假紀錄,足見原告對於全勤獎金發放與否,抑或發放金額之多寡,實質上皆視員工之出勤狀況而定,故該全勤獎金業已符合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性,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
⑵依原告員工高羚容、黃雲飛之請假表及KPI表格所載,可
知高羚容自104年8月至105年12月、黃雲飛自105年9月至同年12月均有全勤之事實,但原告卻未發給全勤獎金,逕以員工未繳交KPI表格故無從審視發放為由拒絕給付,已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2、原告確未依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陳錫和等7人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被告於106年6月14日抽查原告所僱勞工陳錫和等7人之勞動條件,發現陳錫和等7人於105年12月份每日皆出勤
9小時,均有逾法定1日工時8小時之事實,惟未見原告就此延長工作時間有加成給付之紀錄,自有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無訛。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與員工約定之全勤獎金,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經常性給與?原告未給付高羚容104年8月到105年12月、黃雲飛105年9月至12月之全勤獎金,是否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二)原告有無給付陳錫和等7人105年12月份之加班費?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原告經營其他商品經濟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於106年6月1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原告與所僱員工約定出勤時間為9時至19時,12時30分至13時30分為休息時間,每日工時9小時,採週休二日制,並約定每月依據「KPI」考核作為計算1,000元全勤獎金發放標準,以每6個月為單位結算發給,並以「Paidon」註記發放與否。又依原告提出之全勤獎金暨KPI表格記載,原告員工高羚容自104年8月至105年12月、員工黃雲飛自105年
9月至105年12月均有當月全勤獎金,惟原告並未有給付其等2人該等月份之全勤獎金之紀錄。再者,依原告105年12月之考勤卡紀錄,員工陳錫和等7人每日依約定出勤
9小時,均有逾法定1日工時8小時之事實,惟依原告置備之工資清冊並無給付該部分工資之紀錄。
2、被告於檢查當日與原告之受託人即原告員工高羚容、蘇妙娟會談,其會談紀錄(下稱系爭會談紀錄)之內容略以:「(問:請問貴公司如何與勞工約定勞動條件?全勤獎金如何約定?加班費如何計發?)……『禾運公司』與勞工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09:00至19:00,含中間休息12:30至13:30計1小時,……詳如人力銀行所刊登資料,……為因應新法修正,本公司發現每日工作時間為9小時,因此每日的18時至19時為加班時間,在薪資條裡把加班1小時與基本底薪分開來,但未與勞工有書面協商,……禾運公司於106年2月份以前沒有提供薪資明細給員工,但自今年2月份起都有發給薪資條。請假扣1日工資係以『全薪』計算。……另與員工約定每月有『全勤獎金』計1,00
0元,依據員工當月份『KPI』考核計算該獎金,表現良好即計有全額1,000元,依其表現或對公司造成的損失由負責人評估後,核計該獎金金額,約定每6個月結算發給,如蘇妙娟『Paidon2013.4.5』、『Paidon2014.2.5』,詳如『全勤表及KPI考核』資料,如無註明『Paidon』表示公司未發,實際上員工有主動提醒,老闆想到才發,並未依6個月結算發給之,如高羚容自104年8月至
105年12月,迄今都未拿到每個月全勤獎金。另鄭華萱於
105年9月19日到職,約工作3個月即離開,因不及跟鄭員結算全勤獎金,也沒有發給。」
3、被告據上開檢查結果,乃以106年6月2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28595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原告,並命即日改善,復另以106年7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50010號函通知原告於106年7月24日前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06年7月19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被告仍審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4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系爭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合計
4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一、關於原處分部分,訴願駁回。二、關於被告106年8月14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4、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
2至9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5至26頁)、被告106年7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50010號函(原處分卷第31至33頁)、被告106年6月2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2859501號函(原處分卷第34至35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卷第36至37頁)、原告員工考勤卡、薪資表(原處分卷第43至67頁)、個別勞工全勤獎金表、請假表、
KPI表格(原處分卷第74至122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按行為時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嗣於105年12月21日將原第24條之規定移列至第24條第1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7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另系爭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雇主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者,第1次各裁處2萬元至15萬元。
2、依前揭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可知,勞基法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又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之,故凡勞工因任職工作而固定可獲得之報酬,即為工資,至其每次領取之數額是否固定,並不影響其為工資之性質。再者,勞工已有逾1日法定工時8小時後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事實,雇主依法即應給予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倘未依法給付,核屬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
(三)原告與員工約定之全勤獎金,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經常性給與,原告未給付高羚容104年8月至105年12月、黃雲飛105年9月至12月之全勤獎金,已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1、經查,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高羚容、黃雲飛原為其所僱用之員工,高羚容自104年8月至105年12月,黃雲飛自105年9月至同年12月,均正常出勤,無遲到、早退及請事假之情事,惟原告並未給付高羚容、黃雲飛上開期間之全勤獎金每月各1,000元等情,有高羚容、黃雲飛之全勤獎金表、請假表、KPI表格(參原處分卷第74至76頁、第97至102頁)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為由裁處原告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洵屬有據。
2、原告雖稱:原告與員工約定之全勤獎金,是與KPI表格一起由員工依其出勤及功過之實際狀況,每6個月主動提出申請,再交由原告審查核准後方發給之獎金,屬於不定期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經常性給與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1份為據(參本院卷第26至27頁)。惟查:
⑴揆諸上揭原告所不爭執之會談紀錄所載,可知原告與員工
確有關於每月全勤獎金1,000元、6個月結算1次之約定。又依原告提出其員工 黃美華 、 李媛菁 、高羚容、黃雲飛的請假表及KPI計算表(參本院卷第79至87頁)觀之,其中黃美華於106年10月僅請喪假,其全勤獎金仍為1,000元,106年11月、12月則均有遲到及請事假之紀錄,故其全勤獎金為0元;李媛菁自105年7月至106年9月,除
105年9月、106年5月有請事假,並無全勤獎金外,餘均有記載全勤獎金1,000元;高羚容自104年8月至106年8月均無遲到、早退及請事假之情形,故其每月之全勤獎金均為1,000元;黃雲飛於101年10月因請事假5.5小時致當月全勤獎金為0元,101年12月因請事假2.5小時致當月全勤獎金為900元,104年5月因遲到2次致當月全勤獎金為800元,104年7月因遲到5次致當月全勤獎金為0元。檢視上開原告之全勤獎金給付紀錄,除有因工作缺失而自全勤獎金扣抵損失之情形外,原告對於全勤獎金發放與否,抑或發放金額之多寡,均係視其員工之出勤狀況而定。準此,全勤獎金既係依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自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而有勞務對價之性質,且原告核發該全勤獎金,具有一定之給付方式及標準,在一般情況下符合上開條件者均得經常領取,則該全勤獎金自屬經常性之給與。是以,揆諸首揭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原告所發給之全勤獎金因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故應屬工資範疇,原告即應依法給付之,是原告主張該全勤獎金屬於不定期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經常性給與云云,即非可採。
⑵至原告106年2月2日之會議紀錄固然記載:「……KPI
表格如果沒有跟全勤表格一起成交的話,全勤獎金無法撥出……」等語(參本院卷第72頁),惟揆諸該會議紀錄之全文,可知該會議紀錄係原告公司對其員工所為要求之宣示,並非原告與員工間之協議,且該會議紀錄亦係原告未給付高羚容104年8月至105年12月、黃雲飛105年9月至12月之全勤獎金後為之,則該會議紀錄自難證明原告於
105年12月前業與員工達成需由員工主動提出申請全勤獎金,並提出KPI表格,原告方有給付全勤獎金之義務之協議。又原告自承其與員工間並無關於勞動條件之書面約定,且原告復未能舉他證證明全勤獎金須由員工主動提出申請,原告方有給付義務之事實,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何況,原告亦自承員工提出申請時,無法掌控
KPI一語(參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是否發放全勤獎金,抑或發放金額之多寡,既皆視勞工出勤狀況而定,且員工復無法掌控KPI,則原告要求員工須主動申請全勤獎金,並同時繳交KPI表格,且在員工未主動申請之情形下,據此拒付全勤獎金,實係以此規避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核已牴觸勞基法明訂之最低勞動條件,並已侵害勞工之法定權益,是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應堪認定。
(四)原告未給付陳錫和等7人105年12月份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確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
1、經查,原處分所載陳錫和等7人於105年12月每日均依其與原告之約定出勤9小時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陳錫和等7人確有逾法定1日工時8小時,而有延長工作時間1小時之情事,依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原告自應給付其等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又依原告提出陳錫和等
7人105年12月份之工資清冊觀之(參原處分卷第57頁),其上並無記載相關加班費之給付紀錄,故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為由,裁處原告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亦無不合。
2、原告固稱:伊與員工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
7時,含午休時間12時30分至13時30分計1小時,每日下午6時至7時為加班時間,雖計付加班費,但係以整數定額月薪發給,薪資表中並未特別分計明細等語。然查:
⑴按行為時勞基法第23條規定:「(第1項)工資之給付,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2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準此,原告給付員工工資,本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並應備置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而揆諸被告於106年6月14日實施勞動檢查時所抽檢之105年12月份之薪資表(參原處分卷第57頁),其上僅有「每月薪資、勞保、健保、扣薪、加薪」等事項,並無關於加班費之記載,依前揭規定,自難遽認原告確有依法給付員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⑵其次,依原告106年2月2日之會議紀錄記載:「……4.
政府自106.1.1起即開始實施每週工時40小時制,所以根據本公司一直以來規定的工作時間9am-7pm而言,等於6pm-7pm這個時段為多了一個小時的『加班』。a.每人每月的薪資單上面會拆為『基本月薪』以及『加班費』。b.每天6pm-7pm的工作時段是以多了1.33倍的加班費算法下去算的。c.從以前到現在本公司所訂的薪資一向都是含了9am-7pm的工作時間只是現在必須配合政府規定把6pm-7pm這個時段規劃為『加班』時段。……」等語(參本院卷第26頁),由此可知,原告原本規劃之上班時段為自上午9時至下午7時,並未區分正常上班時間與延長工作時間。而從前開105年12月份之薪資表觀之,亦無從知悉原告如何依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就延長工作時間計算加給3分之1以上之工資。至於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之薪資表(參原處分卷第58至59頁)雖有記載每月薪資、勞保、健保、本薪、加班費及扣薪、加薪等事項,然據上揭會談紀錄內容及原告106年2月2日會議紀錄所載,可知原告並未與員工達成協議,而係自行將員工原有之薪資拆分成本薪及加班費。以陳錫和為例,其在105年12月31日前原有薪資每月為42,000元,嗣106年1月後之本薪則變為37,809.23元,每週工時40小時,每週加班5小時,加班費為4,190.52元,合計月薪為41,999.75元(實付42,000元),有陳錫和之薪資表附卷可明(參原處分卷第57至59頁)。然而,106年1月、2月上班之天數並未相同,但揆諸陳錫和106年1月、2月之薪資表,其上所記載之加班時數均為每週5小時,加班費均為4,190.52元,可見原告仍未依員工實際之加班時數核計應加給之加班費,而僅是為符合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在未經員工之同意下,將原本之薪資拆分為本薪及加班費,由此益證原告在10
5年12月31日前確實未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核實計付陳錫和等7人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五)綜上,原告與員工約定之全勤獎金既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則原告未依法給付該部分工資,自屬違反行為時勞基9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又陳錫和等7人每日工時9小時,故原告自應就其等出勤逾1日法定工時8小時後之延長工作時間給予加班費,原告既未為之,亦有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此外,原告係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自應注意遵守上述勞基法規定,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自應負過失之責。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並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系爭裁罰基準第3點之規定分別裁處最低度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於法自無不合。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及確認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吳坤芳法官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