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5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5號108年3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楊王梅 代
楊志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王歆涵 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學台 訴訟代理人 楊登斌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府訴一字第10709060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區○○街○○巷(下稱系爭巷道),原告二人分別為系爭巷道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49、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蓋屋,系爭巷道有部分土地亦為原告房屋之法定空地。系爭巷道因鄰近志清國小後門出入口,寬度約6公尺供雙向通行,巷道內路邊停車嚴重影響上下課時段學童通行安全,臺北市政府為實施臺北市鄰里交通環境改善執行計畫,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被告交通局)乃於106年9月15日召集相關單位進行現場會勘,咸認為維交通安全,應於該巷道西側(景福街至景福街21巷4弄)增繪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並製有「研○○○區○○街○○巷交通改善事宜」之該次會勘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並以106年9月18日北市交治字第10632577500號函(下稱檢送會勘紀錄函)將上開會勘紀錄送予建管處及與會之相關機關。被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被告工程處)基於會勘意見,於106年10月16日在系爭巷道西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下稱標線處分)。原告不服標線處分之設置,以106年10月17日函向被告工程處請求撤除標線處分,經被告工程處以106年10月24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630836500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巷道經被告交通局辦理會勘,依106年9月15日會勘紀錄結論,為維通行安全不宜取消。原告不服被告交通局106年9月15日會勘紀錄、檢送會勘紀錄函、標線處分,及被告工程處106年10月24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630836500號函,乃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一、關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9月15日會勘紀錄、106年9月19日北市交治字第106325775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24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6308365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16日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部分,訴願駁回」後,原告仍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之法定空地為其依法律取得,並為建築法規保護之「保留空地」,其保有法定空地之法律關係與事實,已於58年使用執照取得時已確定,自始無負擔劃設系爭標線之公法上義務。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國家司法應對原告依民法及建築法取得之權利,以法律保護,實現信賴保護以維護公益。退一步,縱然將原告依建築法規保留之「保留空地」,適用新的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為「類似通路」,並視為法定空地之一種類型,惟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類似通路」無道路之性質,法規命令更直接規定其並非道路。又法規並無限制法定空地在不違反設立目的與設定負擔的情形下為停車使用,原告為停車利用或其他使用支配,均為權利合法之行使。
(二)分層負責的目的係為具體的公務決定事件,在組織層級上分設裁決之權責,使其依劃分確定的內容負行政上及法律上之責任,以提高機關意思表示的效率。各層主管基於授權的對外決定,以機關規定之方法表示者,對外發生效力。故被告交通局之106年9月18日北市交治字第10632577500號函為第二次裁決處分,該函並註明有「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
(三)被告非以法律為依據作成行政處分,不得將原告所有系爭空地直接設定負擔為公共用物(道路),系爭空地並非道路公物,被告依法令並無管理權責;被告違法侵害原告權利經年且巨大,對其處分依據之適用亦未提出應有的說明,有違法應予撤銷。被告工程處於系爭空地上設置標線處分,非以法令為依據,其有何法律依據作成此標線處分?且依正當法律程序,被告工程處必須先提請市區道路之權責機關,使其以法律行為經過設定程序取得公物的公法地位與權利後,被告工程處始有檢討設置禁制標線的必要性,被告工程處逾越權責處分原告之物權,逕自於原告土地設定負擔為違法;被告實應將學生交通導向於道路通行,而非以倒果為因,聲稱侵害原告權利為有必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系爭會勘紀錄、檢送會勘紀錄函,及標線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交通局答辯略以:系爭會勘紀錄係被告為研商系爭巷道之交通改善事宜,召集本府警察局等相關機關會商研議之紀錄,核其性質係相關機關作成是否於系爭巷道劃設標線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並非行政處分;其以檢送會勘紀錄函寄送系爭會勘紀錄予相關機關,該函亦未對外產生法律規制效力,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上開被告函文及會勘紀錄提起行政訴訟,應非法之所許。另本案應判斷系爭巷道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道路,並依據實際狀況判斷是否需設置系爭標線,無涉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另系爭巷道西側所劃設臨時禁停紅線,係由被告工程處本其權責依法予以管理,其於系爭巷道西側劃設禁停紅線確有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工程處答辯略以:系爭巷道經查明為法定空地,並由被告交通局辦理現場會勘認定該址為供不特定多數人所通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且經交通局邀集相關單位研議,認定系爭巷道寬度約6公尺供雙向通行,緊鄰志清國小後門出入口,上下課時段常有學童於系爭巷道通行,巷道內路邊停車,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考量該巷通行安全,確有於系爭巷道西側劃設禁停紅線必要;被告工程處即本於權責,就道路交通相關之路邊停車及限制、交通控(管)制等,依法劃設標線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甲、關於原告對被告交通局,訴請撤銷檢送會勘紀錄函、系爭會勘紀錄部分:
(一)被告交通局為研商系爭巷道之交通改善事宜,乃召集相關單位進行現場會勘,製有106年9月15日「研○○○區○○街○○巷交通改善事宜」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57頁),該局並以106年9月18日北市交治字第10632577500號函(見本院卷第175頁)檢送該會勘紀錄寄參與會勘之相關單位。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交通局業陳明,該次會勘係各機關間,為是否劃設系爭標線決定前之協調準備作業,僅係判斷系爭巷弄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道路,有無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並依據實際狀況判斷是否宜設置相關交通標線而已;且觀該會勘紀錄之結論,略以:「一、……土地標示為分屬『既有巷道』及『現有巷』,均屬法定空地,經現場會勘確認係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空間。……三、查現況景福街21巷寬度約6公尺供雙向通行,為維交通安全,現場與會單位支持於該巷道西側(景福街至景福街21巷4弄)增繪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四、請交工處依據前列各項認定結果於文到3星期內配合劃設完成。五、請警察局於相關標線設置完成後,依權責卓處。」有該會勘紀錄可參,由上開會勘紀錄之內容亦可知,當次會勘目的確僅在確認系爭巷道之現況,並由與會之各相關單位表示、統合意見,以決定是否為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後續處置,不外為相關單位間對事實認識、形成意見之協調而已,被告交通局製作會勘紀錄,其意僅在明確會勘之過程與各單位表示之意見,作為後續處置之資料,並無對外發生規制效力之意思存在,亦無人民因該紀錄之製作,而權利義務立刻遭受變動或影響,自難謂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該會勘紀錄應非行政處分。
(四)再查,被告交通局以106年9月18日北市交治字第10632577500號函(即檢送會勘紀錄函)寄送上揭會勘紀錄予相關單位;觀該函主旨為「檢送本局106年9月15日『研○○○區○○街○○巷交通改善事宜』會勘紀錄,請查照。」顯然僅是將正式完成之會勘紀錄檢送與會各相關單位,以作為該次會勘結論之確認,俾利後續憑辦,被告交通局亦無藉該函對外發生規制效力之意,且原告之權利義務亦不因該函之寄發遭受變動或影響,是該函難謂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可言,亦非行政處分。
(五)原告雖主張,106年9月18日北市交治字第10632577500號函為第二次裁決處分,該函並註明有「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為證云云。然被告交通局已表明,因為不是所有的公文都須經局長決行,上揭註明只是表達公文可由其他主管決行後即行發出而已。惟此「公文由何層級決定發出」與「公文內容有無規制效力」為二事,自不能以該函註明有「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即謂公文內容有規制效力。從而,被告交通局之檢送會勘紀錄函,及該函所檢送之系爭會勘紀錄,均核非行政處分,原告對此非行政處分之二文件起訴請求撤銷,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
乙、關於原告對被告工程處,訴請撤銷標線處分部分:
(一)本案涉及相關法規如下:
1、按「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一)縣(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0款第1目定有明文。「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名詞,定義如下:(第1款)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6款)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劃定行○○○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第3條第1款、第6款、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區○○○○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區○○○○○道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項)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4條及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2、又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區○○○○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由臺北市政府……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為交通局。」第14條規定:「既成道路,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道路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第49條規定:「市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第50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由交通局負責設置與維護,新闢及拓寬道路之號誌應由主辦工程單位將所需經費撥由交通局辦理。」又臺北市○○○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中有關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及安全設施等之設置及監督事宜,委任被告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有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24日府交治字第09833044100號公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0頁)。
3、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3條第2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148條第2款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
4、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規定之「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依附表2「道路禁止停車標線劃設規定表」之得設條件,1.路寬未滿5公尺,雙邊劃設。2.路寬5-7公尺,單邊禁劃設。3.路寬7-8公尺,單邊禁劃設為原則,單行道除外。」。附表3編號1:「道路狀況:交叉路口10公尺內。禁停標線別:紅實線。劃設方式:自兩側路緣交叉頂點起算左右各10公尺。」附表5為巷道停車管制評估原則:「5公尺以上(含)至7公尺。車行動線:雙行。
雙邊禁止停車為原則。
5、交通部94年3月31日交路字第0940025217號函:「主旨:貴府函詢產權為私有之巷弄,可否基於公共安全得不須經所有權人同意,逕為設置標誌或繪設標線……。說明:……二……由貴府相關單位考量該巷弄型態及實際使用現況,本於權責認定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倘認定屬『道路』範圍,得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適用。」以上所為釋示,核與上揭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委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裁量因素為之,並無不合,主管機關依法行政,應予尊重。
(二)又交通秩序維護措施重在因地制宜與即時反應交通情況之迅速變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係賦予主管機關依其交通管制之專業能力,參考交通流量大小與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相關因素,禁止或限制使用道路之內容。而法規之用語如係屬涵義不確定或有多種可能之解釋存在時,即稱之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行政機關得予判斷之情形,學理上稱之為「判斷餘地」。申言之,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關於是否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乃將不確定法律概念經由解釋,而具體化地適用於特定事實關係之涵攝過程,應認主管機關,於行使此一職權作成決定時,享有判斷餘地。由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須從事評價及估測,不同之適用者所為之評價難期一致,法律邏輯上亦非僅有一種正確答案,是考量行政機關有較多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更能處理具體之行政問題,基於其專業能力之尊重,乃不得不賦予行政機關對於某些具體個案有判斷餘地。故道路之規劃,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交通政策、特性及需求等各方面目的及因素通盤考量;倘若情事或環境有變更時,自應為整體評估後,再進行道路規劃之調整及變更,此亦係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而為判斷決定。
(三)經查,系爭標線劃設之目的在禁止臨時停車,以車輛駕駛人為規範對象,乃屬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相對人,且係就車輛駕駛人之停車事項予以規範,核其性質應認為對人之一般處分。又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系爭標線劃設完成,即發生效力。人民對劃設系爭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
(四)遞查,被告工程處因實施臺北市鄰里交通環境改善執行計畫,以建立安全之人車通行環境為目的,系爭巷道鄰近志清國小後門出入口,巷道內路邊停車,嚴重影響上下課時段學童通行安全,原擬於景福街21巷西側繪設標線型人行道(見本院卷第144頁之改善規劃案施工圖),惟原告反映該處為私人土地不同意劃設,故另經被告交通局召集相關單位於106年9月15日「研○○○區○○街○○巷交通改善事宜」之會勘(即上揭甲部分),認為景福街21巷寬度約6公尺供雙向通行,為維交通安全,現場與會單位支持於該巷道西側(景福街至景福街21巷4弄)增繪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此有系爭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57頁)、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05頁、第321-323頁、第404頁);另原告主張其二人分別單獨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0地號與49地號土地上之住宅房屋,該房屋則領有編號58使字第585號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起訴狀),而被告工程處查詢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建築管理資訊系統,並經都市發展局之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等檔案資料查對,發現該○○○區○○街○○巷原告所涉土地屬「第三種住宅區」,且於原告前揭編號58使字第585號使用執照計入空地比計算,屬法定空地(另涉68使字第796號使用執照、72使字第1743號使用執照與原告無關),亦有被告工程處106年7月7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6492745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8頁),並有現場套繪圖(見本院卷第160頁、第304頁)、使用執照存根(見本院卷第169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30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停車,及都市○○區○○○○道路為市區道路,此與該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或為他人建築物之法定空地無關,系爭巷道原為道路,被告已就交通安全與暢通、道路空間使用公平性、用路人與當地住戶使用權益等多方面因素予以全面性考量,劃設系爭標線,且符合上揭「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所示附表之各項情形,於法尚無不合。次查,該處劃設禁止停車紅線之地點,雖係建物之法定空地且為原告所有,然既在都市計畫區域內(見本院卷第498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3月6日北市都規字第1083020444號函),並做為巷道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屬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所稱之市區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自有前揭市區道路條例、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再者,系爭巷道鄰近志清國小後門出入口,學童上下課時段常需通行該巷道,而該巷道寬度僅約6公尺,如允許車輛於巷道內路邊停車,將使巷道可通行寬度更行狹窄,如於學童行走時又遇其他汽車、機車通過,勢必人、車須互為迴避、閃躲,且路邊之停車又製造視線死角,使通行之安全更受威脅,業經被告陳明,並有上述之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工程處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認有在系爭路段劃設系爭標線之必要,即非無據。原告雖稱,其法定空地非等同道路,法規並無限制其法定空地不能為停車使用,原告為停車利用或其他使用支配,均為權利合法之行使,及系爭空地並非道路公物,被告依法令並無管理權責,被告違法侵害原告權利經年且巨大,對其標線處分依據之適用亦未提出應有的說明,其違法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與法律規定不合,原告上述主張,核屬其個人主觀見解,尚非可採。
(五)綜上,系爭土地雖為原告私人所有,並已供作道路使用,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自屬市區道路條例所規範之市區道路,則被告依前揭市區道路條例、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而劃設系爭標線為規制性之處分,因涉及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及一般用路權人之用路權益及交通安全等事項,可認為已作適當、合目的性之裁量,並未有違反誠信原則、信賴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原處分自難謂為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交通局,訴請撤銷檢送會勘紀錄函、系爭會勘紀錄部分,起訴為不合法;原告對被告工程處,訴請撤銷標線處分部分,其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標線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為求卷證齊一,爰以更慎重之判決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許麗華法官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