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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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壹佰參拾壹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甲○○乘坐訴外人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彰化縣埔鹽鄉太平橋濁水溪東側,與由訴外人乙○○所駕駛,預定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故發生追撞,適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萬興派出所巡邏車經過,乃前往處理,而為警在前揭車輛右前座之窗外扣得甲○○所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淨重一三一.四一公克,分裝為二大包、六小包,及分裝袋一包,共九包,扣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保字第一八五七號),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雖矢口否認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因一次購買數量較多,得以較低價格取得,故一次購得前揭數量供己施用,並非意圖販賣而持有云云。惟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辯稱扣案物品非其所有,且供稱久未吸食安非他命,最後一次約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云云,於偵查初訊時亦否認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供稱係訴外人丙○○於發生車禍後,將該包物品交予伊,伊坐於右前座, 許某 叫伊將之丟出車外,且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偵訊中亦供稱「僅再吸安非他命二次,一次是勒戒出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一次是這次被查獲當天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於本院訊問時則再供稱「自八十九年二月開始吸用安非他命,至查獲止,且一星期吸二至三次,均於電動玩具店內,以玻璃管吸」云云,故被告為警查獲時先矢口否認扣案物品為其所有,嗣後再改稱係其所有供施用等情,參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前科,被告當知施用毒品依法係先送觀察、勒戒,若查扣之毒品僅係供其自己施用,豈可能不敢於承認係其所有供施用之物,尚先編造理由,指稱係同案被查獲之訴外人丙○○所有?故顯難認被告持有前開毒品係供己施用,再參以被告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其於八十七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被告本次經查獲後再送觀察、勒戒,結果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甚少,時間亦甚短,對毒品並無倚賴性,毋需大量之毒品供其施用甚明,再依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施用毒品次數及方式,一星期所需用之數量應僅在數公克內,亦不可能需購買大量安非他命之必要,而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達一三一.四一公克,顯高於被告所需施用之數量甚多,被告既不可能於短暫時間內施用大量毒品,且其本身亦無施用毒品之倚賴性,足以推論其所持有之毒品當非供其一人所用,又被告係以為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之價格購入扣案毒品,業據其供述在卷,按之常理,被告並無充裕之資力,足以大量購買毒品以屯積,故其購得大量之毒品當非僅供己使用甚明,至被告雖供稱其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與不詳姓名綽號「 阿智 」之人各出資五萬元,由「阿智」出面購買云云,然既係不詳姓名綽號「阿智」之人(經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電話查詢結果,其連絡電話之登記人為「戊○○」,被告嗣後供稱「阿智」即係「 金劍平 」,前開之人是否構成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各出資五萬元,「阿智」購得全部數量後,竟未將其中一半取走,反將之全數交予被告,顯不合常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並經証人丙○○証述在卷,其查獲情節亦據証人 魏桔椿 於偵查中証述甚明,且扣案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淨重一三一.四一公克,包裝重
五.六三公克(共九包),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持有大量非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意圖販賣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其犯罪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毒品之數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
一三一.四一公克),係違禁物第二級毒品,有前揭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