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 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齊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其女友將與之會面卻無安全帽可配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月19日14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翁隆華 停放在該處機車上之銀灰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因覺其本身之安全帽不甚好看而想替換1頂,遂另行起意,再徒手竊取停放在翁隆華機車左側之 簡筠 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 簡筠麗 )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翁隆華、 簡筠儷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及附近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林育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翁隆華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簡筠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㈣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查卷第8頁)。
㈤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1份(偵查卷第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
竊盜行為,雖於密接之時、地接連為之,然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且殊異,且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及持有毒品等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又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而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暨衡其犯罪之動機、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並不生影響,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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