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下: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而被告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66MG/L(即每公升0.66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郭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記錄,明知酒後駕車在
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
0.66MG/L,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06號被告郭明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 陳家樂 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基交簡字25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93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99年度偵字第57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月2日至101年1月11日。詎其已有2次酒醉駕駛之前案,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3月21日4時許,在位於基隆市○○○路○○○號之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駛離。嗣於同日19時51分許,行經深澳坑路168巷巷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及身帶酒氣為警攔查,經測試口中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 胡明宗 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李彥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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