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 吳亦朋 即 范吳朗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89年台抗字第18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貸款契約書等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即有繳納本息新台幣(下同)18,000元,12月份因抗告人疏忽未即時繳款但於101年1月已補繳本息34,000元,2月繳納本息16,000元,此參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扣款明細可稽,是繳款部分雖有遲延但均有繳款,原裁定載明抗告人自100年11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至今,與事實顯有差異云云置辯,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前開所執雖有遲延但均有繳款之抗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陳宗賢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