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佐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後,被告王佐民(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其上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受詐騙之全部金額。本案被告為未遂犯,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原審判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對被告減輕量刑,適用法律難認無誤。上開法律見解,雖於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以徵詢書徵詢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意見,多數法庭均採認「犯罪所得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之見解,就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從寬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此等意見並非統一之法律見解而具有拘束力。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理由及我國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縱使採用最高法院多數法庭之見解,然有關「減刑之幅度」此一重大裁量權限,仍應謹慎為之。經查,本案係告訴人 林素銀 已查覺受詐騙,經報警處理,而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因實際上告訴人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警方亦在場監控,事實上不可能導致告訴人交付款項給被告,被告因而未遂,並非被告自己良心發現,出於己意終止犯行,此一未遂結果,係告訴人與警察努力所致,被告完全無任何努力,且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手機內有偽造之工作證圖片,犯罪證據明確,被告衡量無狡辯之餘地,而自白犯行,被告獲得刑法未遂犯減刑已受有寬典,竟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且在本案減刑幅度甚大,減輕至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似有過度減輕之情。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維持原審宣告刑之理由
關於:「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數人共犯詐欺罪之情形下,該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究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㈡倘行為人並未取得問題一所稱之『犯罪所得』,則其是否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法律上見解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作成統一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前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表示之上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已不再採取。
四、原判決認為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問題,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核與最高法院最新統一見解相同,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依上開規定減刑為不當,係就原判決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