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簡調字第88號
原 告 楊思文
被 告 張宏樹
張提房
張世明
江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伍佰 壹拾元,
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及其但書規定甚明。按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
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張世明應將坐落南投縣○
○鄉○○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2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張宏樹應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藍色、黃色斜線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後,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㈦被告張提房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後,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㈩被告江有生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後,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查,系爭土地於
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500,940元【計算式:(1,518㎡×330元/㎡=50
0,940元】,復訴之聲明第2、3、5、6、8、9、11、12項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係一訴附帶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揆諸前揭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原告僅繳納5,000元,尚
餘510元未繳,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