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素貞
選任辯護人 張方 俞律師
李庠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素貞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接受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王素貞(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至65、7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仍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其並未獲取不法所得,無參與任何詐欺集團之分工,所造成之損害亦非重大,犯罪情節難認嚴重,尤以被告係因疏未保管好銀行帳戶而犯本案之罪,就犯罪動機、目的並非出於賺取提供帳戶之對價或幫助詐欺,且已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取得原諒,已知有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原判決未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是其量刑有未當之處。且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前已與告訴人 莊家翔 (下稱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取得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原審未斟酌此節予以宣告緩刑,亦有未洽等語。
三、對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然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項,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㈤),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又被告迭自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而對於被告是否提供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述,被告顯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認罪,其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即值啟疑,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量刑,顯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情事。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其之損失,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明示不追究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旨,有原審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現金袋收據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5至76、101頁),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告訴人原諒被告之意見,參照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6款規定,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犯罪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綜合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狀況,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及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