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原告 許蕙晴

被告 廖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7,32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下稱○○○2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某時,共同出資設立「 馬團斯 有限公司」(下稱馬團斯公司,於112年8月8日解散),被告則自111年10月26日起,受○○○僱用擔任該公司位於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之門市現場員工,另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吠」之人(下稱「吠」)協議,推由「吠」介紹受詐欺被害人前來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被害人向馬團斯公司預約後,被告即事先自王牌交易所等依市價購入或借入預約交易金額等值之泰達幣,經轉入被告個人開立之電子錢包,再轉入馬團斯公司設計之「Alfred錢包」(下稱阿福錢包)系統,儲值於馬團斯公司製作之刮刮卡。嗣「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設「上善財經商學院」群組,向伊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致伊陷於錯誤,向馬團斯公司預約並陸續於112年3月1、5、8、10日前往前開門市,以新臺幣(下同)47萬2,425元、49萬8,411元、49萬2,667元、49萬8,711元購買泰達幣1萬5,000顆、1萬5,800顆、1萬5,500顆、1萬5,700顆,並依指示操作阿福錢包轉出儲值泰達幣至虛假交易所之電子錢包,伊因而受有共計196萬2,214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2,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四、本院的判斷:

 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看法相同)。蓋詐欺之被害人依自己之意思移轉財產給加害人,並不侵害物之本身實體或使用功能,亦不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所有權,非對所有權之侵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故。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LINE」對話內容擷圖、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4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6頁),佐以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159至160、217至218頁),堪信上情屬實。被告既以上開方式與○○○等人共同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而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同法第274條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2人、「吠」及使用「上善財經商學院」群組與其對話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相互間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內部應負擔之金額為39萬2,442.8元(計算式:1,962,214÷5)。又原告就所受損害與○○○2人各以5萬元調解成立,且不免除其他刑事共犯及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並已給付5萬元給原告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惟○○○2人因調解應給付之金額均低於內部應分擔金額,亦即原告免除其等應分擔之債務各34萬2,442.8元(計算式:392,442.8-50,000),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另○○○給付5萬元而為清償,被告亦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22萬7,328元(計算式:1,962,214-342,442.8×2-5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25頁),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訴請被告給付122萬7,328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因本判決判命被告給付部分,被告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一經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故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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