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埔簡調字第2號
原 告 林素秋
被 告 何啟昭
何正芳
何阿秋
何秋香
何仙芝
何芳雪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
仟伍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財產權訴訟,亦
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
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
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
為一體予以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
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倘原告係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
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
判意旨參照)。末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即被告何啟昭訴請分割被告間所
繼承之遺產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然
原告與被告何啟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
事項,仍應以被告何啟昭就系爭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
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查本件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而被告因繼承尚未分割之系爭遺產內容及價額則如附表
二所示,此有如附表二「本院卷之卷證及備註」欄所示資料
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之意旨,被告何啟昭就系爭遺產總價
額按應繼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70,100元
【計算式:5,220,600元×1/6=870,100元】,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870,100元,應徵原告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
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欠8,58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於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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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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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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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何啟昭│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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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何正芳│6分之1│
├──┼───┼─────┤
│03│何阿秋│6分之1│
├──┼───┼─────┤
│04│何秋香│6分之1│
├──┼───┼─────┤
│05│何仙芝│6分之1│
├──┼───┼─────┤
│06│何芳雪│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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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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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類型│遺產坐落│價額(新臺幣)│本院卷之卷證及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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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土地│南投縣○○鄉○○段│380×6960=2,6│1.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107地號│44,800元│土地登記謄本。│
│││││2.計算方式:以土地面積│
│││││乘以109年1月間之公告│
│││││現值,再乘以權利範圍│
│││││計算(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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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土地│南投縣○○鄉○○段│530×4860=2,57│1.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846地號│5,800元│土地登記謄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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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5,220,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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