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閎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閎昶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伍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第2行:「(驗餘淨重0.5.52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5.52公克)」,並增列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閎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以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物品1包(驗前淨重5.58公克,驗於淨重5.5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1680號鑑定書
1紙附卷可稽,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取樣0.06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50號、第751號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大麻我是第一次拿到未施用過」(見99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卷第12頁),復於偵查中供述:「今天凌晨2點多在三重天台廣場那邊吸食K他命及安非他命,大麻沒有吸」(同上卷第33頁),是查獲之大麻與上開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無吸收之單純一罪之關係,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