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珍原名林陳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怡珍(原名 林陳怡珍 )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設於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泰山展業處之收展員,負責對客戶收費、各種保險金給付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給公司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6年5月27日起至87年1月31日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保戶 陳錦祥 等人所交之保費306筆(詳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306)、賴年金(起訴書誤載為賴「德」金)等人所交之保單貸款利息47筆(詳如附表所示之編號307至353)、國泰公司交與被告應轉交與 陳德金 等人之年金2筆(詳如附表所示之編號35
4至355)及應轉交 陳志忠 之解約金1筆(詳如附表所示之編號356),共計新臺幣(下同)1,731,805元之款項,竟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吞入己,嗣經國泰公司結算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違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2月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故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是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次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1月31日,且該犯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10月1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惟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按:即2年6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被告通緝而停止進行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再者,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違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係於88年5月4日開始實施偵查,於88年6月24日提起公訴,於88年7月3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328號及本院88年度易字第3020號等卷宗為憑,則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時起,迄至本院於前述時間發布通緝為止,共計5月又12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則經此計算結果,本件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0年1月12日即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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