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7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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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國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國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吳國祥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97年度簡字第811號、99年度中簡字第2713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吳國祥於99年度中簡字第2713號偽造文書案件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修正第41條、第51條的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玆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刑法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比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452號判決參照)。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竊盜部分,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1日;偽造文書部分,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有期徒刑1日;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