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許銘煒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科,其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0月23日以86年度訴字第2432號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同年12月2日確定,於88年10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8月2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月8日釋放,於91年7月7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於92年4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2月27日確定,於96年3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7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9月1日19時04分許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10月20日報告編號UL/2010/A018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
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結論,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3犯以上,已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類型,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依法訴追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